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廿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為據。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中,先係供稱有施用MDMA,之後隨即改稱沒有施用MDMA,在同一日偵訊時之供述已前後互不一致。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時,又答稱「我不清楚」、「不確定」,並供稱施用K他命的可能性較高,在吸食時不確定是MDMA或者是K他命等語。顯見被告甲○○並不能確定所施用者究竟為MDMA或是K他命。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將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並未檢出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綜觀本件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六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止,連續在高雄市○○○路、六合路交叉路口之錢櫃KTV店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之事實,業据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扣案可資佐証,足証被告甲○○應有施用毒品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駁回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我從九十一年六月份就開始食用該毒品搖頭丸(即MDMA),最近一次是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凌晨三時,在三多路金麗凰PUB食用的」「我是在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凌晨三時卅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錢櫃外,向一不詳的男子買的,我買搖頭丸(MDMA)十三顆及(MDMA)粉末三公克」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警訊筆錄);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問:有無吸食MDMA﹖)答:有」「(問:何時開始﹖)答:九十一年六月份」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偵查筆錄),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十三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粉末扣案可資佐証;又該十三顆紅色錠劑,經檢驗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該粉末經檢驗確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檢驗報告可稽。按被告甲○○既坦承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有吸食第二級毒品MDMA,也有MDMA十三顆扣案可資佐証,可証被告甲○○應有吸食第二級毒品MDMA十三顆情事,雖其尿液未檢出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反應,但被告供稱最近一次吸食是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凌晨三時,而警察採取其尿液是在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早上八時訊問筆錄以後,斯時距其所述最近一次吸食之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凌晨三時,已相隔一天多(即約廿九小時),故警察採尿時其最近一次之吸食已在其體內代謝淨盡,所以其尿液才未檢出有毒品反應,惟此仍不能証明被告甲○○未吸食第二級毒品MDMA,因有被告甲○○之自白,並有在其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三顆扣案佐証,可認被告甲○○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MDMA情事,原審遽認被告甲○○未吸食毒品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尚有未洽,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再為調查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