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聲請人 林玉榮
陳品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寬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係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陳品蓉於原審以其與另一聲請人林玉榮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大寬有限公司,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與聲請人所主張之「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無關,而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