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齊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家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5月26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未遵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命應履行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被告願給付 陳貴英 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
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千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7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3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後,自103年9月15日起,即未向被害人陳貴英履行任何賠償責任,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摺紀錄影本可稽,且經被害人多次去電,均無法與之聯繫,被害人遂於103年10月間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經本院聯繫受刑人結果,其行動電話已為空號,室內電話則轉為傳真機而無人接聽,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03年9月15日起,未與被害人未任何聯繫,即無故不履行判決所命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分期給付,且經本害人及本院多次與之聯繫均無所獲,業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受償之權益,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