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聲請人 羅國樑 相對人 羅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珮瑜(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國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邱淑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國樑(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羅珮瑜之兄,相對人因慢性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嫂嫂邱淑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靜和醫院 林典雍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不回答或搖頭等情(見本院104年8月19日訊問筆錄),而經鑑定人林典雍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有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長期有慢性的精神症狀及日常社會功能退化,對於鑑定人的問候及詢問偶可回應,有答非所問、言詞鬆散之情形,其理解、判斷力不佳,自制力不佳,挫折忍受力低,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偶有幻聽及攻擊行為,於104年8月完成心理衡鑑,相對人有認知與執行功能上的困難(包含定向感、短期記憶、注意力及計算能力、空間建構、語文理解等功能不佳,語意記憶提取困難、組織及策略運用困難等),整體智商為41分,語文智商為40分,作業智商40分,人格測驗方面,相對人有退化傾向、智能不足、器質性問題或為慢性化精神分裂症,人際方面,相對人可能缺乏人際關係的喜悅,或與人交往未獲得滿足,對現實採逃避或防禦傾向,有不安全及不適感。整體而言,其認知及執行功能上皆有明顯困難,智商水準非常低,雖可能因其不願努力而部分低估表現,但仍無法排除相對人的認知、執行功能與智商水準低落,從投射測驗中亦可看出相對人有明顯退化的情形,因此,相對人不宜獨自對個人重要事務作出決定,當相對人進行決定時,宜需陪同、協助,或代為處理,以確保及維護相對人自身權益,是相對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經規則醫療後,其幻聽妄想之症狀可獲得部分控制,仍無法避免長期病程導致社會生活功能之慢性退化且確無明顯回復之可能,而判定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且無回復之可能,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靜和醫院104年9月11日中仁靜醫字第24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邱淑珍為相對人之三嫂,而相對人
之兄 羅淵谷 、姊 羅麗速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邱淑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淑珍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邱淑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邱淑珍,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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