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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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芸禎選任辯護人徐祐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芸禎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臺灣大道八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李佩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李佩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脛骨平臺骨折、左側近端腓股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詎被告明知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佩倩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李佩倩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告訴人李佩倩之傷勢及對告訴人李佩倩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從車牌號碼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范淙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3張。㈢告訴人李佩倩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9月11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9月30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稅費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0月4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違規查詢資料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該車係范淙銘所使用,又於偵查中與范淙銘對質又改稱不知該車是誰人使用,被告供稱前後不一,實難採信。㈡依現場監視錄影資料所示於案發當時,確實僅有C7-1106號車輛行經該處,另就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之寄送及繳納情形,向相關單位函詢,亦可釐清車輛使用情形等語,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等語。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系爭自小客車車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是開車的人,伊完全沒有使用過系爭自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佩倩於102年1月11日晚上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港埠路一段交岔路口時,與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址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佩倩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脛骨平臺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而該自小客車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停留察看,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或聯絡救護車到場施予救援或將告訴人李佩倩送醫,逕自駕駛汽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頁正面至3頁正面;偵卷第10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10頁、第13頁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登
記車主為被告一情,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緝卷第13頁背面、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正面),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中華牌、綠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9月11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及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3頁、第45頁至48頁),然此尚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即為本案案發時駕駛肇事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再承辦警員於本案案發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雖發現: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係於102年1月11日晚上9時53分2秒,而於同日晚上9時53分3秒時,只有一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往北在港埠路二段中1車道行駛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小隊交通隊警員 曾志烽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3張可按(見警卷第1頁、第10-1頁)。然觀之前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有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址,但無法辨識駕駛人之長相及車體之顏色,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車確為被告所駕駛,復無從得知該車牌是否為真正,或係偽造、變造。又縱該車牌為真正,該車是否係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廠牌、綠色、88年3月出廠、排氣量1597、引擎號碼4G92L037917號(參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緝卷第43頁),亦有可疑。故要難遽依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認定被告係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倩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之肇事
者究係何人,於警詢時指稱:伊只知道與伊發生碰撞者是一沿港埠路一段由南往北直行之自小客車,但伊不清楚車號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正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本案案發當時肇事車輛速度很快,伊無法看清楚駕駛是男或女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則觀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倩歷次所述,其就有關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肇事車輛之廠牌顏色、駕駛人之性別等各項用資辨識肇事者人別之資訊,均無所悉,故無從指認被告即為本案肇事者,而被告亦於案發之初始終否認為肇事者。
㈣何況,本案承辦警員曾志烽到院證稱:本件車禍係調閱路口
監視器後,發現案發當時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被告名下之車輛經過,因而查到肇事逃逸之人。當時伊從監視器的錄影畫面,完全沒辦法看得出來開車者之性別,伊曾依照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籍資料,到該車輛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實際查訪,該址係1個房東之房子,當時被告已經沒有住在該址,房東表示已經換了好幾手房客。伊未看過該部車輛,也未看過該部車輛之車損情況或撞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背面)。由此益徵本件車禍當時,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員並未在肇事後查獲並對肇事車輛拍照,則肇事車輛是否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只是懸掛偽造之「C7-1106號」車牌之車輛,非無疑問。
㈤再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辯稱:范淙銘是
伊之前男友,因為范淙銘信用不好,所以系爭自小客車是用伊之名義買入,但買車的錢是范淙銘支付,也都是范淙銘在使用,伊也沒有把系爭自小客車交給伊之家人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背面;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而於102年10月17日偵訊時復稱:范淙銘有用伊的名字買了1臺車,但車子辦好後,伊就交給范淙銘,伊並不知道到底是誰在使用系爭自小客車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背面),雖然,被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范淙銘使用乙節,前後所述稍有齟齬,但始終堅稱該車係范淙銘以其名義買下,車交給范淙銘等主要事實,被告前後所述尚屬一致。再者,證人即系爭自用小客車前車主 徐明岳 亦到庭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買車、交車時,被告有帶1名男性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則被告所述系爭自用小客車辦好後,就交給范淙銘等語,似非無稽。至於,證人范淙銘於偵查中固證稱:伊與被告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伊無用過被告名義去買車子,亦無開過系爭自小客車等語。然而,倘若被告所辯系爭自小客車買後交證人范淙銘使用屬實,則證人范淙銘作證時,若同被告所述內容而為陳述,無非陷自己於肇事逃逸罪責之中,核與其自己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待證人范淙銘為真實之陳述。是以,證人范淙銘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同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法以證人范淙銘所證,遽認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為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㈥又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調系爭自小客車自過戶被告之
日起,所有交通違規舉發單及燃料稅、牌照稅寄送地址與繳納情形。發現:
⒈系爭自小客車相關交通違規地點(含逾期檢驗違規通知單)
,均在臺中市區,但回函資料看不出上開車輛係何人駕駛,相關通知單均送達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C7-1106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舉發單存查聯資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5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逾期檢驗違規通知單資料、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3年5月12日中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C7-1106號汽車自101年10月16日至101年12月17日之違規單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3年5月13日保二(三)(二)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交通違規單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
⒉系爭自小客車在102年度之燃料稅、牌照稅均未繳納,相關
催繳通知單送達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4月25日中監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3年4月3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C7-1106號車輛102年期牌照稅送達證書及徵銷明細檔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52至54頁)。
⒊次外,本案承辦警員曾志烽證稱:伊曾依照車牌號碼00-000
0號的車籍資料,到該車輛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實際查訪,該址係1個房東之房子,當時被告已經沒有住在該址,房東表示已經換了好幾手房客,伊未看過該部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背面)。益加證明,上開檢察官上訴聲請函查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只是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但對於本件車禍究竟是否確為被告使用乙節,仍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之程度。
㈦綜上,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使用人(何人使
用)前後不一之供述,及證人范淙銘否認有被告所稱借名登記與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情節,而認定被告前開辯稱:伊未使用過系爭自小客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伊非駕駛人等語,完全不能採信,進而推論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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