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福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6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福昇依其一般生活經驗,明知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而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下午14時18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嶺東郵局(下稱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嶺東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王名欽 於101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急需申辦貸款而撥打不實之信用貸款小廣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名欽佯稱需先繳納保險費云云,致王名欽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大甲郵局,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至張福昇之上開嶺東郵局帳戶內。嗣王名欽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福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58至61頁、本院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福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將嶺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駕照、身分證放在皮包內,因皮包遺失後,其嶺東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被盜用,伊沒有交付他人,伊有去報案,也有掛失,伊沒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嗣上訴本院後更辯稱:當初伊有去西屯派出所報案,但是派出所的警員叫伊去向中華郵政掛失,他(按指警員)沒有拿單子給伊寫,後來伊有打電話去中華郵政要掛失,但是中華郵政說叫伊找時間去櫃台掛失,後來伊是沒有去櫃台掛失,但是伊打電話去的時候,中華郵政說伊之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了,要等通知等語。惟查:
㈠上開嶺東郵局帳戶係被告張福昇所申設,嗣被害人王名欽於
前揭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存入上開款項至被告嶺東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即證人王名欽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被告嶺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6351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第27至43頁),是被告上開嶺東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王名欽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其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合理之人知之甚是。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自願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而不能使用。因此,詐欺集團在大費週章,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並匯款後,為確保該帳戶不為人所掛失,並順利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之目的,衡情當不會任意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提款卡。
㈢被告張福昇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據
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伊於101年7月20日補發身分證,大約在補發一星期前在臺中市市區遺失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31頁);嗣於原審訊問時則稱:伊係在7月初遺失,是在臺中市中科台積電公司外面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嗣又改稱:伊係在101年7月11日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其先後所述遺失金融卡等物之時間及地點已不盡相同。再者,被告雖稱其在遺失之後3、4天,有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屯派出所報案,之後約在101年7月15日或16日有打電話向郵局掛失云云。惟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月15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經查詢E化報案系統(一般刑案查詢及其他案類查詢),未有民眾張福昇所稱皮包遺失(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相關報案紀錄,並調閱101年7月間工作紀錄簿,亦未發現有相關紀錄(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03年1月17日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間,並無被告嶺東郵局帳戶掛失止付之紀錄(見原審卷第50頁),則被告陳稱其發現遺失皮包後,有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有至郵局掛失云云,並非真實。況且,依據被告供陳其嶺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01年7月19日以後之存提款均非伊所為(見原審卷第39頁),則倘被告在101年7月15日、16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失止付,於掛失後,其嶺東郵局帳戶應不致遭人任意提領,然被告嶺東郵局帳戶於101年7月19日以後仍有被告以外之不詳之人於其帳戶存、提紀錄,且本件被害人王名欽係於同年月24日入匯款1萬2600元,該款項亦於同日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辯稱其有前往掛失止付乙節,顯屬不實。再者,倘非被告主動將其嶺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則拾獲或竊取金融卡之人,縱使發現其上有密碼,亦可能顧及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而不能使用,尚不致再大費週章,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使之匯款後,冒著可能為所有人掛失而無法領款之風險。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將嶺東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節,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應非實在,不足採信。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前於95年間,將其申設之萬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又於96年間,將其女友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該帳戶嗣經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在案,顯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任意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用以實施詐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欺取財,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可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福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向被告收取上開嶺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王名欽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嶺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匯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張福昇本案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業於95年、96年間先後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96年度易字第424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竟於本案再次提供其所申設之嶺東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王名欽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份,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王名欽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16頁被告10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另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