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秀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
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秀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3公克,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有該局90年2月9日刑鑑字第8949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見聲沒卷第1頁背面),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