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信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信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信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一)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以10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二)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0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10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11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