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德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趁告訴人 李美珠 將錢包懸掛在機車上離車之際,貪圖小利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得手後除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7,000元花用,復將告訴人之健保卡、提款卡、存摺等物棄置路旁,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不便,迄今未能尋獲,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頁之電話紀錄);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尚難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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