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憲勇前於民國10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4日下午1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之7-11便利商店內,飲用補藥酒半瓶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劉憲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8頁、第29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
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獲現場GOOGLE地圖各1份(見速偵卷第6頁、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第2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尚非甚高,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