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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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蘇俊吉 被告 林敏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 律師複代理人 蘇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陳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敏教唆偽證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包括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本院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減縮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蘇俊吉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敏告訴原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所犯教唆犯偽證罪之犯行,亦經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其故意行為,致原告兩年半來北中南奔波開庭,每趟車資約2000元,且致原告身心受創、名譽受損及精神上蒙受莫大痛苦,實無法原諒被告。原告為53年次,國中畢業,從事市場攤販零售業,每月收入雖約有5、6萬元,但尚需支付父親2萬元養老院之費用及奉養母親等費用,故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林敏則辯以:被告所涉犯偽證罪之教唆犯、誣告罪等案件,仍在上訴程序進行中,全案迄今尚未定讞,何以得確認被告確實犯有偽證之教唆、誣告等罪,而有侵害行為之事實存在?縱認侵害行為確實存在,惟原告所稱無法專心工作、身心受創、無法復原等情,僅為原告空泛且抽象之陳述,尚非屬民法第184條所列舉之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即不得依此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已高齡74歲,國小肄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肢障,並患有憂鬱症、焦慮症,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尚義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每月僅收取租金1至2萬元不等,無其他任何工作及領取任何老年津貼。故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之事證如下(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117頁背面):
㈠被告林敏原為原告及 黃秋燕 之房東,被告前曾因要求原告為
其與 陳定弘 間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作偽證遭拒而心生不滿,即於101年5、6月間,在臺中地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63號之原告與黃秋燕二人被訴竊盜案件偵查程序中,教唆證人 蕭華琪 出庭證稱其有目擊原告及黃秋燕二人於101年1月7日搬離租屋處前1日晚上11點多時,將被告所有之電視、冰箱一併搬離等不實陳述,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敏於該刑事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外,尚有臺中地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63號偵查程序中,原告與訴外人黃秋燕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訴外人即該刑事案件之證人蕭華琪分別於101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訴外人蕭華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以及該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㈢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被告教唆犯偽證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117頁背面)、臺中地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臺中地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63號偵查卷第101-102頁、本院卷第2-
15、22-39、42-46、121-127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否適當?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原告訴請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被告教唆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被告之教唆犯偽證等犯行,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被告執前詞辯稱其所犯教唆犯偽證犯行尚未定讞,故無侵害行為之事實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其以市場攤販零售維生,每月所得約5至6萬元,名下有3部汽車,99年僅有1筆76元之所得扣繳資料,100至101年度均查無所得扣繳資料,為其所自陳,亦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41-46頁)。再觀諸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1頁),國小肄業,現雖無其他任何工作及領取任何老年津貼,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肢障,並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情可憫,惟名下有房屋7棟、土地10筆、汽車2輛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財產總額高達有2076萬761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及提出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尚義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99、101-102、22-39頁)。本院審酌上開實際情況,及兩造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工作收入、經濟能力等情形,與被告教唆他人偽證行為,將使原告因此受刑事竊盜罪追訴而成竊盜犯之不名譽犯行,對原告精神上損害及生活之影響均非輕微等情,認為原告請求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按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而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教唆訴外人蕭華琪虛偽證述原告竊取被告所有之冰箱及電實等不實陳述,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此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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