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錦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85號、104年度執字第13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錦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林錦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7日│104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868號│104年度速偵字第411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48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57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48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14日│104年9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778號│104年度執字第138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