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鄭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九八按月計收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六按月計收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後因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
貸款餘額445,370元及依契約約定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
細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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