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116號
109年度橋救字第3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被 告 雷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事,到處告訴他人及以書狀書寫
闡述原告是騙子、殺人犯、詐欺、背信慣犯等言論,侵害原
告名譽權,且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實際為新臺幣(下同)2,46
8,000元,被告卻告訴他人原告欠款750萬元,且被告基於不
法之犯意,對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清償票款,原告
因故未收到法院通知,被告竟以不實金額本票750萬元取得
債權憑證,後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人格法益。另被告又以不實事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誣
告原告多項罪名,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38號、
第55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提告
不實之事使原告疲於奔命,使原告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工作
、損失交通費用,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0萬元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有
其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可稽。且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害行為,
分別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提出,
亦應以上開機關所在地即高雄市前金區為侵權行為地。是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9年度橋救
字第3號),亦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