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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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葉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9,258元,及自民國95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9,2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
當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2.1%,未按期攤還本
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21萬9,
258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清
償債務,猶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放款帳卡
資料查詢、公告報紙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