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施叔卿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9,355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3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
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伊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3號)為由,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67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向債務人李施叔卿(本件聲請人)、訴外人鄭仲
崴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18,976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十甲分行存款予以扣押,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
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亦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
中簡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聲請人依
上開事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中,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418,796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
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本金數
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9,355元【計算式:418,
976元5%(2年+10/12)=59,355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9,355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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