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RUDIHARYADI(中文姓名: 哈迪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015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RUDIHARYADI(中文姓名:哈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RUDIHARYADI(中文姓名:哈迪;下稱 阿迪 )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1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東協廣場)。
㈢行為:加暴行於被害人SUPRIYO(中文姓名: 阿佑 ;下稱阿
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㈠查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阿佑於上揭時、地,因飲酒後發生細故
,被移送人遂動手毆打被害人阿佑之頭部等處之事實,固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未傷害阿佑,其亦為受害人云云。
然查,觀諸被害人阿佑於警詢中指述詳實,且有現場保全人
員即證人 林坤 正於警詢時證稱及指認被移送人確有毆打被害
人阿佑等語在卷,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足
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阿佑之事實
無訛,而被移送人上揭所辯,乃為推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
於人之態樣,被害人阿佑固受有傷害,惟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
刑事告訴,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依
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復考量
其係酒後失序所引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