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李妙華
被 告 王金葉
鄭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聖傑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被告王金葉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鄭聖傑係王金葉之子,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8月26日
後至同年9月17日間某時許,故意雇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擅
入系爭房屋附屬之鐵皮屋內,在其內黏貼玻璃櫃組,並將其
之前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鐵絲網之出入小洞口封死,不法侵害
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鄭聖傑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在系爭土
地黏貼玻璃櫃組,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原告並未實際
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因黏貼玻璃櫃組而受有侵害;另王金
葉並未參與黏貼玻璃櫃組一事,自無共同侵權之行為可言;
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四、爭點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鄭聖傑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王金葉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曾於106年9
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一情,有原告之刑事意見陳述狀可佐(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746號卷第3頁),足
認原告係於106年9月14日,其請求權應於108年9月13日
始罹於時效。而原告於108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本件
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㈡、鄭聖傑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鄭聖傑以前述黏貼玻璃櫃組,將鄭聖傑之
前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鐵絲網之出入小洞口封死之行為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此情應堪認定。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通行
權一節,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鄭聖
傑上述行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
,並經本院判決成立刑法強制罪犯行一節,業經本院108年
度審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上足認,鄭聖傑前述行為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進出
系爭房屋之權利,應依前述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3.從而,原告主張鄭聖傑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應屬有據。
㈢、王金葉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成立者,須就行為人已具備共同侵權行
為之各項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鄭聖傑乃自行僱請工人為前述行為,王金葉並不知情
一節,業經鄭聖傑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卷,已由本院調取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
102號卷第23頁),並經檢察官據以作成不起訴處分,足認
王金葉並未參與鄭聖傑之前述行為。
3.從而,原告主張王金葉應與鄭聖傑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
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
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鄭聖傑以原告主張之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進出系
爭房屋之權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諸一般人於行動
自由、意思決定自由遭他人強行限制時,當因此拘束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實。是原告自得按前述規
定,請求鄭聖傑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本院審酌:鄭聖傑黏貼玻璃櫃組前,曾有裝設鐵絲網及螺絲
釘於系爭房屋鐵皮屋通道鐵捲門處之行為,業經法院以刑事
判決認定構成刑事犯罪而處以適當之刑,並以民事判決命其
賠償原告慰撫金2萬元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雄簡字
第1367號民事判決可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超
出前述慰撫金2萬元所得填補之損害為限;原告對系爭土地
雖有通行權,但系爭房屋亦有占用王金葉之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並非原告長期居住之主要住所;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
入情形(院卷第92-93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就對造所陳
均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記載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附於卷外)等情狀,
認原告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聖傑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之主張,於5,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尚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聖傑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0月26日,見院卷第2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
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