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利松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28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