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蕭淳陽
被 告 興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附表
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詎自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75元(即裁判費13,57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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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提示日│票據號碼│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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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12月2日│39萬8,526元│108年12月2日│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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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1月2日│86萬9,362元│109年1月2日│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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