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孫聖淇
被 告 林青茂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360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21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9月3日更名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
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浮動計算(89年12月19日之利率為10.
2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債
務到期,迄至89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216,198元(含借款
本金196,735元、利息19,463元)未為清償。嗣復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
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