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曾寶珍 為夫妻,具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有毆打曾寶珍之不法侵害行為,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准予核發,並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准予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六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第一項載明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被害人(即曾寶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第四項載明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送達甲○○。不料,甲○○於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活動中心旁友人租屋處,復因細故與曾寶珍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家庭保護令之故意,徒手毆打曾寶珍,致曾寶珍因而受有左腰四×二公分瘀傷、右手腕○、五公分及一、五公分擦傷、右膝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曾寶珍撤回告訴),違反法院所為之前開裁定。
二、案經曾寶珍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護字第六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活動中心旁友人租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曾寶珍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曾寶珍是相互拉扯而已,並沒有毆打曾寶珍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曾寶珍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毆打等情,業經告訴人曾寶珍於警訊及本院中指述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們當時是互相拉扯,可能有打到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足徵告訴人曾寶珍指述之情非虛,而告訴人曾寶珍因之受有左腰四×二公分瘀傷、右手腕○、五公分及一、五公分擦傷、右膝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之情,亦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以告訴人曾寶珍所受之傷害觀之,其係受有左腰、右手腕、右膝等多處之擦、瘀傷,該等部位之傷害顯係施以相當之力道所造成,估不論被告係以拉、扯或推擠告訴人曾寶珍之方式,被告於拉、扯、推擠告訴人曾寶珍之過程中,既經施以相當之力道,則被告於拉扯或推擠告訴人曾寶珍時確具有傷害之故意一情,應堪認定。又被告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護字第六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告訴人曾寶珍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有所知悉一節,除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被告於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猶有前述傷害告訴人曾寶珍之行為,是被告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之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毆打告訴人曾寶珍之情,經法院核發家庭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曾寶珍再有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竟又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曾寶珍,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已取得告訴人曾寶珍之諒解,告訴人曾寶珍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傷害部分之刑責,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可參,且告訴人曾寶珍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曾寶珍為夫妻,二人間具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家護字第六六二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曾寶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竟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活動中心旁友人租屋處,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曾寶珍,致其左腰、左手腕、右膝等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六、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寶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