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拾獲己○○簽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三九三三九號支票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四日),並占為己有,復將該支票交付丁○○轉交丙○○做為繳交租車租金之用,後丙○○為付汽車修理費,又將該支票交付修車場老闆甲○○,甲○○再持之向汽車輪胎行老闆乙○○購買輪胎,嗣由乙○○將上開支票存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戶頭提示交換,遭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及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影本及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辯詞,前後不一又與事理有違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持上開支票委託丁○○轉交付與丙○○繳交租賃計程車之車資,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經常搭乘伊計程車之老客戶「 阿參 」(警訊及偵審中各次筆錄有「阿山」及「阿參」兩種記載方式,下均載為「阿參」),持之向伊調借現金所交付,警訊中否認之詞,係因有施用毒品,記憶不清所致等語。
四、經查:
(一)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三九三三九號支票(面額一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七月四日),係己○○於同年四月四日簽發與一綽號為「阿參」之男子,後於隔日阿參即向其告知該支票不慎遺失,己○○即於同年四月九日至銀行掛失止付該張支票之情,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乙張附卷可稽,該支票嗣後卻由被告持之委託丁○○轉交付與丙○○繳交租賃計程車之車資,後丙○○為清償汽車修理費用,將該支票交付與汽車修理場負責人甲○○,甲○○則持以向乙○○購買輪胎,再由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戶頭提示交換,卻遭掛失止付而退票之情,亦據證人丙○○、甲○○、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前開支票係時常搭乘其計程車之客戶阿參為調借現款所交付,所稱阿參之人與被害人前述簽發支票交付之阿參,姓名發音相同,經要求兩人描述阿參外貌特徵,被害人陳稱:「‧‧‧阿參瘦瘦的,個子約在一六五到一七0公分,沒有戴眼鏡,髮型跟一般人差不多,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年約三十九歲‧‧‧」(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供稱:「(問:阿參長相?)答:瘦瘦的,比我矮一點,沒有戴眼鏡,頭髮短短的,年約三十幾歲。」,訊問被告身高,其答稱:一六八公分。(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與被告所述阿參山外型相似,二人所指應為相同一人,足堪認定,復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二次接受警訊時,即供稱支票係阿參之人所交付,該時其尚未與被害人一同接受訊問,理應無法知悉被害人指述支票簽發交與何人,本院審理中其與被害人亦係於不同庭期分別為前開阿參外型之陳述,可觀前開訊問筆錄自明,應可就此論斷被告非係當庭聽聞被害人陳述後,為求符合被害人所述,故意捏造上情以求卸責,從而被告確與阿參相識之情,洵堪肯認,其供稱前開支票係阿參交付之情,尚非全然無據。
(三)雖被告警訊時一度否認曾使用前開支票之詞,相較其後於偵、審中所辯,明顯有所出入,惟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自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前後矛盾或無從證實,即據其有罪之認定。是本件缺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已如前述,尚無法就被告前後所述不符之情,遽認其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悅芳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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