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牟利,向甲○○允諾一個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人頭費」之代價,而與之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明知甲○○與大陸地區女子 薛秀文 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甲○○與薛秀文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書,使薛秀文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由甲○○持前述大陸地區所取得之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先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明知上開婚姻屬虛偽而無效,仍填具薛秀文為甲○○之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渠等再佯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委託不知情之上慶旅行社人員 黃俊洲 ,持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代薛秀文向境管局申請准予薛秀文來台探親,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薛秀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入出境管理機關主動發覺薛秀文有曾被遣返紀錄,遂不予許可入境,甲○○與乙○○始未得逞,嗣經入出境主管機關函請苓雅分局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及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高市 苓戶 字第0九一000五二三五號函附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介紹被告甲○○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薛秀文結婚,惟矢口否認有假結婚之偽造文書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不法犯行,並辯稱:是甲○○的弟弟 洪進發 要伊介紹大陸女子予被告甲○○,伊才帶甲○○去大陸結婚云云。惟查:
(一)據證人洪進發即被告甲○○之弟到庭證稱:「(當初情形?)我與 楊某 是工作認識十幾年。我知道我哥哥有想要結婚的意思。有一天楊某問我說,是否想要與大陸女子結婚及有否護照,因為我想到我哥哥有護照,而且我哥哥也想要結婚,所以我就請楊某幫我哥哥介紹。之後都是他們二人自己接觸,我不知道情形」、「(知否你哥哥有否與該位女子結婚?)這我不知道。而且他也無法與我聯絡,我的家人也無法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洪進發之證詞,其僅知悉當初被告甲○○確有要介紹被告乙○○至大陸結婚,然其對於被告甲○○是否確有與大陸女子結婚之意,其並不清楚,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甲○○對其與被告乙○○共同至大陸與大陸籍女子薛秀文辦理假結婚等情,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紊詳,其於警訊時供稱:「我在大陸期間一個半月,大陸觀光遊玩,大陸花用是乙○○付錢,大約八千元,我沒有與薛秀文同居及性行為」、「我與大陸配偶薛秀文假結婚可以獲利三萬元,半年後可以獲利三萬五千元(每半年薛秀文會給我新台幣三萬元五千元)我是嫌疑假結婚充當人頭及牟取利潤情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其於偵訊時供稱:「(如何與乙○○期約?)於先乙○○跟我說,與大陸女子辦假結婚,而後有四萬元之酬勞,在大陸費用亦由乙○○給付,而如順利進行,每半年仍有六萬元可拿」、「(有無結婚後與薛秀文同居及性行為?)無」、「(酬勞有無拿到?)無,因薛秀文未能入境,故四萬元酬勞尚未拿到」、「(你與薛秀文是假結婚?)是」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乙○○如何找到你?)是乙○○主動找到我,叫我假結婚當人頭,渠不去大陸費用都他出」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另據證人 馮輝麗 即上慶旅行社職員於偵訊時證稱:「(是否辦理大陸人薛秀文來台事宜?)有」、「(何人委託?)我記得是甲○○來辦的,乙○○也有一起來」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是依同案被告甲○○及證人馮輝麗之證詞,被告乙○○辯稱不知道被告甲○○與薛秀文係假結婚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及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高市苓戶字第0九一000五二三五號函附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薛秀文係在大陸依照當地之規定公證結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又該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甲○○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薛秀文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在大陸地區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定之,是其等雖曾於大陸之公證處公證結婚,但被告甲○○既無與薛秀文結婚之真意,其等所以如此之為,實係出於與他人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得以將薛秀文申請來臺,是其等間結婚之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國家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次按戶籍登記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分別為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及申請保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等明知被告甲○○並無與薛秀文結婚之真意,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製作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乙○○及甲○○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違反不得使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渠等著手實施犯罪,未至犯罪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復與薛秀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等代向境管局申請薛秀文以探親名義入台,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二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因上開事實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觸法,使大陸地區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有妨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並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他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為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