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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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謝秋蘭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方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在案(公共危險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在工作場所即高雄市○○○路○○○號「震霹靂PUB」內飲用五、六瓶罐裝啤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猶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貿然駕駛車號00—七一六0號(檢察官誤載為YG—七一六○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撞及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自機車上彈起撞破丁○○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受有頸部、右前臂及右髖挫傷、左肩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撤回告訴)。詎丁○○肇事之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參與救助,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開車逃逸,經警依目擊案發經過民眾記下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許),對丁○○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含量測定值為每公升達0.六六毫克。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經警查獲後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六亳克等情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復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案被告丁○○於肇事後四小時始接受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六六亳克,且於警進行檢測時有酒醉(酒味)情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復佐以渠係因闖紅燈肇事乙節,足認其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肇事致乙○○受傷,復於肇事後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五禎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僅係與乙○○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因為看到乙○○已經站起來,以為他沒有受傷,始駕車離開云云。惟查:被告丁○○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使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且致乙○○自機車上彈起撞破丁○○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嗣後經他人攙扶始可站立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復參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現場遺留六公尺及一點二公尺之煞車痕,撞擊力復使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造成十四公尺之刮地痕,業據現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且依警卷所附車損情形照片觀之,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破裂、脫落,乙○○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車板扭曲等情,可知當時撞擊力之猛烈,依一般人之通常客觀認識,均可預見致人傷亡之情況,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已可預見可能造成傷亡,竟未下車察看復駕車駛離現場,足認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有人受傷始駕車離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祇要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逃逸,即可成立,至行為人對該項致人死傷之事實是否明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之辯解屬實,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於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致判處罰金之刑責,竟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因而肇事,肇事後復不思積極護送被害人就醫診治,即貿然駛離現場,惡性匪輕,惟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偵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