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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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該項借款期限十五年,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到期時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除清償部分本息外,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即第三十七期)即未依約付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四百三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表、放款帳戶一覽表及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一七一二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六六一號支付命令、中院敬非促參字第四一七一二號、中院貴非陸促字第一三六六一號通知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⑴、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⑵、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係受伊之前夫即被告甲○○所迫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於兩造訂約後並未將保證書之繕本交付予,致伊在日久不知情之狀況下,於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離婚後而未為退保,且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未付本息後,原告乃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始行對伊提出訴訟而為通知,致伊錯失退保之機會,原告未交付保證書繕本,且主債務人長期間未繳本息卻未予告知伊以致無從退保,原告於此顯然有重大過失,伊自得依過失相抵之原則而不負此連帶責任,且伊之無從退保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伊亦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伊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無據。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表、放款帳戶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丁○○於此亦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稱係遭被告甲○○脅迫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乙節,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如所言為真,其亦未於遭受脅迫後之一年內而為撤銷此之意思表示,其自已不得再行執此主張,而被告丁○○於締約時既已知悉其任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其自須自行注意維護本身之權益,自無於離婚數年後再諉以原告未將保證書繕本交付(且金融實務上亦無此之繕本)以致其日久遺忘不知退保為由而認原告顯有過失者,另被告丁○○所保證之系爭借款,於主債務人即被告甲○○未按期給付時即已視為全部到期,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於此時即已發生,此後業已無任何主張退保之機會,況原告於被告甲○○遲延給付後即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分別對被告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一七一二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六六一號支付命令附卷參照),惟均因被告未住居戶籍地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告失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敬非促參字第四一七一二號、中院貴非陸促字第一三六六一號通知書附卷參照),被告丁○○自不得以其未住居戶籍地之原因而謂原告未能即時通知而有過失者,被告丁○○所辯原告有未交付保證書繕本及遲延通知主債務人有未繳本息情形之過失而主張其得過失相抵云云自無足採。今被告甲○○於系爭借款既因未按期給付,而被告丁○○係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對系爭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