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六0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佳山基地外環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晴天之夜晚、該路段夜間無照明、為村里道路、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從後追撞在路邊牽著腳踏車行走之 蔡生福 ,致蔡生福人、車倒地,甲○○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逸。適有乙○○駕車行經該地,發現蔡生福受傷流血倒臥路邊,遂請救護車將之送醫急救,惟蔡生福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仍因頭部及胸腹鈍挫傷,導致顱內、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迄同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警員自首過失致死及駕車逃逸二罪名,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生福之兄 蔡有福 及妹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隱約看到腳踏車直立於馬路中間,沒有看到人,伊想閃,但是閃不過去了,車禍現場沒有路燈,還下著毛毛雨,伊有下車看,但沒看到人,之後伊懷疑為何有一台腳踏車放在路中間,所以車子開回家後,隔了二、三十分鐘,騎機車再到現場看,仍沒看到人,伊也有跟范姓友人講這件事,范姓友人就騎機車載他太太到現場看,也沒看到人,後來伊看報紙,才知道有撞到人,並去派出所自首,伊不承認肇事逃逸,伊也迷迷糊糊,是不是伊撞到人,伊也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佳林村外環道(由北往南)撞擊一位牽著腳踏車之男子後,即駕車逃逸,並將Q四-0六七六號自小客車以怪手(挖土機)壓毀放置在住處魚池旁之荒草內,事後得知該名男子不治死亡,內心非常過意不去,應對自己的過錯負責,故決定前來派出所自首」、「因該路段當時路燈均未亮致視線不良,隱約看到該牽著腳踏車之男子走路搖搖晃晃,我則駕車於路中央行駛,當我發現該牽著腳踏車之男子突然向路中央靠過來時,我已閃避不及,致從後方追撞,腳踏車經撞擊後彈到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因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未下車查看,也未報警處理」等語。而被告車禍發生後,確實將肇事車輛以挖土機壓毀,放置在魚池旁等情,亦有車輛業經壓毀及棄置現場之照片共八張附卷可稽。如被告僅認其僅單純撞擊一輛腳踏車,實無必要於事後將肇事車輛壓毀棄置,顯見被告於警訊中所述,應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
,駕車經過花蓮縣○○鄉○○村○○道時,發現路邊有一輛腳踏車倒在路邊,接著又發現有一名男子受傷流血倒臥路邊無法言語,伊便停車查看::,伊沒有看到該男子為何車輛撞擊,肇事車輛已逃逸無蹤,當時未下雨,視線很暗,路燈未亮等語。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共十一張顯示:被害人蔡生福之血跡及現場遺留之碎片離約路邊一公尺,腳踏車更係倒在路邊等情,足見被害人係沿路邊行走,肇事地點亦係臨靠路邊之事實,應可認定。復參酌被告於警訊中稱當時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可知,被告應係該路段路燈未亮,視線不良,未小心駕駛,而仍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致見路邊有人牽腳踏車行走時,已閃避不及,而造成本件車禍,事後並駕車逃匿,經證人乙○○行經該路段時,始發現本件車禍之事實,已可認定。又被告所稱車禍時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係在證人乙○○所述發現被害人時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之前,惟參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相驗初步調查報告上記載「案類肇事逃逸案,發現時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可見警方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始發現本案,則車禍發生時間理應在此之前,足徵證人乙○○所稱之時間較為正確。
㈢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面及胸腹鈍挫傷,導致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
一節,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即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係晴天之夜晚、該路段夜間無照明、為村里道路、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有現場照片共十一張附卷可參,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見當地路燈未亮,視距不佳,竟未減速慢行,以觀察車前狀況,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從後追撞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方發覺肇事者之前,自動向警方自首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二罪,並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行,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可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大、被害人因之死亡、被告業與告訴人蔡有福達成和解,惟和解金額除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額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外,被告僅賠償新台幣五萬元,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告訴人蔡有福並稱:被告稱不和解,我們拿不到一毛錢,被告自己願意去關,所以我們才跟被告和解等語,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