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八三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潮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煞車減速等安全措施,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六一號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向東欲往潮寮路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轉彎時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致偏離正常車道而駛至光明路接近潮寮路北側車道上,乙○○○因煞車不及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走光明路,綠燈後才起步,告訴人自伊車左側撞過來,伊有看前方、右邊,沒有看左邊,撞到後才知道,是告訴人闖黃燈,至肇事地點時告訴人行車方向已變成紅燈云云。經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除汽車行駛方向之正前方外,亦包括前方左、右兩側之人車狀況在內,始足以確保行車安全。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伊於綠燈起步時僅看前方並以右側後視鏡觀察右側來車,並未注意左側來車,亦未注意到告訴人等語明確(偵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事發時間為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當時天候良好、光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事故現場圖所記錄之撞擊位置,及被告與告訴人自述之行車方向(被告為由南向北,告訴人為由北向南並於路口向東轉彎)及被告所駕車輛撞擊點位於前方保險桿等情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顯係自被告左前方駛來無誤。被告未注意左前方之告訴人來車,並隨時採取減速、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告訴人雖陳稱其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在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潮寮路口時停車待轉後,欲往潮寮路(由西向東)行駛時,遭被告駕車撞及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亦適用於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而告訴人既係由南北向轉向東行駛,則雙方撞擊前之被告來車方向,顯係在告訴人右前方甚明。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事發前有看到被告開過來等語(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其未採取減速或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顯有過失。況本件事故現場圖載明雙方車輛撞擊位置係在光明路北向車道近潮寮路北側車道(即潮寮路由東向西車道),現場並無機車倒地造成之刮地痕或散落碎片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是雙方車輛停止、倒地顯然即為撞擊發生地點甚明。惟如告訴人確有先行於潮寮路口待轉後始向東行駛,則雙方撞擊地點應係在靠近潮寮路南側車道,始符常理,是依事故現場圖所載及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告訴人應係未經待轉逕由光明路左轉駛向潮寮路無誤。告訴人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未以兩段式左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顯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闖黃燈云云,審理中被告亦自承係伊主觀臆測之語(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不得據此逕認告訴人有闖黃燈之行為。
(三)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檢送之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因賠償金額問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