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四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再以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七七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在案。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龍成宮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一點二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字第四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煙檢字第八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七點五一,純質淨重零點六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二三四號鑑定通知書分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確定等情,亦有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後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後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尚無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七點五一,純質淨重零點六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二三四號鑑定通知書分在卷可參,是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