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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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塑膠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毗鄰而居,因甲○○患有精神憂鬱症,稍有聲響即無法入睡,平日均仰賴安眠藥以幫助其睡眠,而甲○○復認丙○○○經常故意製造聲響,致其無法入睡,雙方平日相處即有所不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三十之二號之住家午睡,因認丙○○○曬衣聲響過大,影響其睡眠,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曬衣竹桿自其宅伸過高雄縣○○鄉○○路三十之一號丙○○○住宅之二樓,用力戳破丙○○○所有前開住宅二樓之塑膠網一片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甲○○見丙○○○站立於高雄縣○○鄉○○路三十之一號一樓前騎樓下,復另基於恐嚇之故意,自其屋內以「我這條老命要配你們一家人」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以其所有曬衣竹桿自高雄縣○○鄉○○路三十之二號自宅伸過告訴人丙○○○位於高雄縣○○鄉○○路三十之一號之住宅,而損壞告訴人丙○○○住家二樓之塑膠網一片,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對告訴人丙○○○口出「我這條老命要配你們一家人」等語之事實,並有照片三張、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丙○○○提出之錄音帶核閱其內容無誤,惟辯稱:當時伊因為精神病發,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而且伊自九十年四月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後,丙○○○明知伊有精神病,長期服用藥物,稍有聲音即無法入睡,竟故意製造噪音加以騷擾,致伊至為苦楚,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許,丙○○○再次製造噪音吵醒伊,伊因無法忍受而大發雷霆,才會以曬衣用竹桿撞擊丙○○○所有之塑膠網,旋即遭其夫乙○○制止,奪取伊手中之曬衣用竹桿,此時伊發現告訴人丙○○○之夫 林國吉 站立於對面椅子上對伊及其夫乙○○拍照,伊氣憤未消之餘,遂下樓至告訴人丙○○○宅前邊敲告訴人丙○○○之家門,邊指責告訴人丙○○○夫妻,以告訴人丙○○○自宅前部分深約七尺,前面設有大小兩座鐵門,除非外出,從不開啟,自外面無法觀察其前庭狀況,其住屋部分又裝設一道鐵門,亦時刻在關閉中,自外無法觀其內情,且告訴人丙○○○甚少外出,絕非如公訴人所述係伊在自宅前見告訴人丙○○○亦在自宅前,而向告訴人丙○○○恐嚇稱我這條老命要配你們一家人等語,伊之所以毀損告訴人丙○○○之物,實係因對告訴人丙○○○及其家人之騷擾忍無可忍一時激動所致,況縱伊有對告訴人丙○○○說過我這條老命配你們一家人等詞,亦僅係伊在當時情緒極度不穩定下釋放怒氣脫口而出之無心之話而已,伊係急性子之人,大發雷霆後,雨過天晴般便無事了,且該等言語出自將近七十歲之老婦人之口,應尚不至於認為可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之程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以其所有曬衣竹桿自高雄縣○○鄉○○
路三十之二號自宅伸過告訴人丙○○○位於高雄縣○○鄉○○路三十之一號之住宅,而損壞告訴人丙○○○住家二樓之塑膠網一片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三張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其當時精神病發,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置辯,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係患有憂鬱病,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定期治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顯見被告所稱其患有之精神病乃係指憂鬱症而言,輔以被告對案發當時為何毀損告訴人丙○○○之物及其毀損之經過,均能為完整翔實之陳述,並與事實之經過相互吻合,足認被告所患之憂鬱症對被告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影響,僅係因其患有憂鬱症之緣故,脾氣較易暴躁而已,是被告以其當時係精神病發為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毀損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其自宅內對告訴人丙○○○口
出「我這條老命要配你們一家人」等語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無誤;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對告訴人丙○○○口出「我這條老命要配你們一家人」之情,已如前述,揆諸言詞之意涵,本即係欲與他人同歸於盡之意,自屬加害生命之事之言詞,而加害他人生命之方法不勝枚舉,被告雖係年逾七十之婦人,然其四肢健全、可自由活動,非無加害他人生命之可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丙○○○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被告當時之口氣極為憤怒,並非玩笑話可比擬,一般人聽聞此等言語,均有產生畏怖心之可能,被告與告訴人丙○○○向來之相處又非和睦,被告更甫因告訴人丙○○○驚擾之事毀損告訴人丙○○○之物,綜合以上各情觀察,告訴人丙○○○指稱其確因被告之前開言語產生畏懼感,應屬可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壞器物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丙○○○聲響過大,影響其睡眠,即損壞告訴人丙○○○所有之物,並進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毀損之物價值非高,且被告年逾七十,年事已高,應係因與告訴人丙○○○之相處有所不洽,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