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袋(合計淨重參點捌肆公克、包裝中合計重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袋(合計淨重參點捌肆公克、包裝中合計重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任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0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五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仍因施用毒品,經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悛悔徹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開始施用前開毒品:
(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 蔡志龍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之租屋處內,分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之方式,及利用吸食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
(二)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三之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翌日即五月七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一0六號自小客車外出,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員警當場於前開車號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之車門把處之凹槽內發現三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查悉前情,並於是日十一時許經檢察官令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保。
(三)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甲○○同意出示身上物品,即發現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而查知前情。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五號裁定甲○○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前開犯罪事實
(三)所在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不諱,惟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前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一)、(二)、(三)所載被告為警查獲後,均經採取尿液檢驗,事實(一)、(三)部分採取被告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後,會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而還原為嗎啡),另於事實
(二)所採取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共三紙,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分別以高衛試煙字第F—0六三號、第X—0一五號、第A—0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三份在卷可憑。
(二)而被告於事實(二)(三)持有經警查扣之白粉共二袋亦送請鑑定,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三點六八公克(包裝中零點七六公克)及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分別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四八三號及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
(三)另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公訴人同時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撤銷停止戒治並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案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四)綜前說明,被告所辯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一次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間因一犯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深陷毒癮,及因犯罪不僅侵害個人身體健康,並敗壞社會公共秩序,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不諱,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懲儆。
三、又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部分,及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前述,是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袋(合計淨重三點八四公克、包裝重合計為零點九六公克),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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