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原名孫右列聲請人等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各受羈押貳拾伍日,均准予賠償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原名 孫金郎 )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同駕駛「龍安財」號漁船自高雄港出海捕漁,因涉嫌於作業期間走私錄放影機、海參、豬腳筋等匪貨,於同年二月間返航時為警查獲,認聲請人等涉嫌叛亂罪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後,以叛亂罪予以羈押共五十八天,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等均無叛亂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另以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亦獲該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等於上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均受羈押五十八日,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各賠償二十九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明定,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前揭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乙○○二人前因涉嫌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五時許,夥同其他船員共同駕駛「龍安財」號漁船自高雄港出海航行至澎湖東吉群島海面,自不明國籍商船上購得未稅日製錄放影機六十四台及匪貨海參二十三公斤、豬前腳筋一四六包、豬後腳筋一七一包等物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載運上開物品返航至高雄縣茄萣鄉沿海附近為警查獲,經 警以渠 等涉嫌叛亂案件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畢後均諭令收押,嗣均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分獲准交保釋放,其等所涉嫌之叛亂罪嫌,嗣則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00號不起訴處分,且另以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亦認為聲請人等罪嫌不足,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六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案情,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得聲請人上開叛亂案卷審閱確認無誤,故聲請人等於戒嚴時期,因前開行為,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罪,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分釋放,渠等於該案獲不起訴處分前共受羈押之日數均為二十五日等事實,洵堪肯認,聲請人謂其等受羈押之日數為五十八天,尚非正確。次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詳如後段敘明),提起本件聲請,亦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從而,其等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均各為二十五日。茲審酌聲請人甲○○為000年0月00日生,乙○○則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其等遭羈押當時均正值青壯,為漁船船長、船員之身分、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受羈押原因乃涉嫌駕船出海購買未稅貨物之不當行為,暨聲請人甲○○前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均每日三千元折算即為適當,故聲請人二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均受羈押二十五日,各應准予賠償七萬五千元。聲請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於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著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等係因涉嫌駕駛漁船出海購買未稅貨物(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渠等常業走私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加以逮捕羈押,固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一00號叛亂卷宗審閱無誤,然其等非法情節,對照國家以叛亂罪嫌名義加以羈押限制渠等之身體自由予以衡量,兩者間並無關聯,更難謂其涉嫌叛亂情節重大,參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縱有上開不當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