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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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二O二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丁○○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處,向丙○○借得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部(該機車牌照因交通違規業遭吊扣)後,為規避檢查,乃將竊來之HCC-四四三號機車車牌,改懸於丙○○之機車上。嗣經丙○○發覺有異,乃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訊之證詞,及有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參,再者被告經測謊鑑定,認被告所言說謊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持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丙○○跟伊說HCC-四四三號車牌是她自己懸掛在機車上的,且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幫丙○○騎她妹妹機車至長頸鹿停車場,以歸還她妹妹機車,並取回她的機車時,發現丙○○的車牌不是原本綠色的四七三號車牌,而是白色的四四三號車牌時,當場問 廖進福 為何車牌不對,廖進福稱是丙○○與她男友 卓守民 掛上,又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早上,丙○○找伊至光楊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時,伊曾對她及車行老闆說,將伊輕型機車之車牌掛在丙○○機車上,不要懸掛四四三號重型機車車牌,交通警察就不會攔她的機車,車行老闆立即告訴伊,這是違法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訊中先證稱: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騎其所有
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被告住處,欲找被告取回其所有的身分證,結果其先走到東海十街與中正路一段路口打完電話走回被告住處時,其有看見被告騎走其機車,其沒有同意被告騎走其機車,其所有之REU-四七三號車牌當時已因違規遭警舉發而被扣留,其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其到被告住處準備騎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時,發現該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時,認為情況不對,就騎至派出所報警;後則稱: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因想買新的機車,要辦分期付款,需有保證人,故找被告作保證人,一起騎機車至花蓮縣○○鄉○里村○○路○段一五六之一號光陽機車店辦理,當時其機車已由被告懸掛五七五號車牌,被告並說這樣比較安全,後來貸款沒辦成,身分證留在機車行,二人並一同去修被告的手機,修完手機後,其先用機車載被告回家,再騎機車回家,而機車上所懸掛之被告車牌並未拿下,其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左右,其先至機車行拿身分證,但車行老闆說身分證已遭被告拿走,其乃去找被告要身分證,被告不理其,故其走路至東海十街與中正路一段路口,打電話給妹妹,要妹妹陪其一起去跟被告拿身分證,結果等妹妹一起去找被告時,發現其機車已不見了等語。是證人丙○○就有無看到被告騎走其機車一事,前後所述不同。況證人即丙○○之妹乙○○於警訊中證稱:伊知道姊姊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有騎機車至被告住處,因她打電話叫伊至南埔加油站接她,之後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間,她都沒有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因她說機車被偷走了,當初不知道是何人偷走了;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九十年九月間,丙○○有叫伊去南埔加油站載她,她是哭著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說她沒有車子,並稱她在南埔加油站等伊,伊就騎機車至南埔加油站載她,她在南埔加油站說,她沒有機車回家,她打機車放在被告住處,然後其等一起騎車到被告住處找她的機車,沒看到機車,也沒看到被告,伊不記得她有無提到身分證的事情等語。比對上開丙○○及乙○○兩人之證詞,丙○○既稱其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索取身分證未果,乃要同其妹乙○○一同至被告住處,始發現其所有之機車不見,則丙○○焉可能在電話中向乙○○哭訴已沒有機車了,甚至要求乙○○來接她?顯見證人乙○○之證詞不足採信。
㈡而被告於警訊中業也提及:丙○○來向伊要身分證,結果兩人起口角,她掉頭
就走等語。可見證人乙○○確因身分證一事與被告起衝突,則可否以證人乙○○之上開證詞,遽認車號000-000號車牌為被告所懸掛,已值懷疑。猶有進者,被告另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一張附卷可參,如被告為躲避警察取締其騎乘未懸掛車牌之REU-四七三號輕型機車,自以懸掛同為輕型機車,且車牌亦為綠色之RJG-四四三號輕型機車車牌較車牌為白色之HCC-四四三號車牌為適當,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曾將五七五號車牌懸掛在其機車上,則被告何須懸掛HCC-四四三號重型機車之白色車牌?㈢又證人廖進福雖證稱:因丙○○騎走乙○○的機車,乙○○叫我在花蓮新火車
站附近之花蓮廣場等丙○○騎乙○○機車過來,後來被告騎乙○○機車過來換丙○○機車,但被告沒問機車車牌顏色不對一事,且因當時是晚上六、七點,天色已暗,我也沒注意車牌顏色等語。但證人即機車行老闆 張晟 有於警訊中則證稱:被告與乙○○曾騎一部機車到其經營之興泰機車行,並將車子停在路邊,其不知道該車是否懸掛HCC-四四三號車牌,他們到其店內是想分期買一部新車,因條件不符,故未辦成;並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丙○○與被告好像有騎一部重型機車到其機車行,因是白色車牌,故其認為是重型機車,但其不確定是否為HCC-四四三號車牌等語。可見乙○○之機車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業已懸掛白色車牌,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㈣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僅陳稱:其所有HCC-四四三號機車於八十三年六
月間,在住宅門口遭竊,不足證明該車係遭被告所竊。而其餘附卷之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僅能證明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懸掛HCC-四四三號車牌、甲○○所有HCC-四四三號機車遭竊及乙○○曾因未懸掛車牌為警舉發等情,均無從證明HCC-四四三號車牌係被告懸掛在丙○○機車上,甚至HCC-四四三號機車即為被告所竊。
㈤再被告雖經測謊,認被告稱未將HCC-四四三號車牌掛於丙○○機車上,經
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10008042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心理、情緒波動異於平常,而經由科學儀器觀測紀錄,再由專業人員予以判斷,是否說謊,故判斷結果之正確與否,涉及判斷人員之專業素養、所訊問之問題是否能使受測謊人於正常及心虛狀態下反應不同、受測謊人之心理控制狀態及身體狀態是否適合接受測謊等等,其中一環節有所疏忽,即將導致測謊結果失真,是尚難僅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無罪之唯一證據,而需輔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定HCC-四四三號機車遭被告所竊之主要證據,乃
證人丙○○於證稱至被告住處取回機車時,機車懸掛HCC-四四三號車牌,然證人丙○○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處,且丙○○與被告並已有嫌隙等情,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張晟有之證詞,顯見丙○○所述已難採信,自無從單憑測謊結果認被告說謊,即遽認HCC-四四三號機車為被告所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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