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七八號、一九八三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一五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詐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及以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惟於假釋中經撤銷假釋,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殘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正當做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一)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九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車號0000號紅色三陽達可達輕型機車停置於路旁,機車鑰匙未經取下之際,乘機開啟機車而竊取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二)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騎乘前開所竊得機車,於是日五時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魚市場內,見丙○○所駕駛之車號00—0四四一號自小貨車後車廂放置數箱魚貨,藉丙○○至其他魚攤不注意之際,仍承前開犯意,遂竊取其中「海雞母」(十尾)及七星鱸魚(十尾)各一箱,並放置於前開車號機車後座處,準備盜售,嗣經魚市場內丙○○之友人 黃加榮 見狀即通知丙○○,先報警後並圍捕甲○○,而悉前情。
(三)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飭回後,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 許一女 所有之車號000—六一七號輕型機車停置於路旁,機車鑰匙插於電源孔未取下之際,而開啟機車後竊得該部機車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林松華 騎乘,於是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林松華騎乘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龍成宮旁停放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查知前情。
(四)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而飭回後,又承前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四二之三號前,見 楊妙容 所有之車號000—四一七號重型機車放置於路旁,又因車主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仍插於機車電源孔上,甲○○趁四下無人即開啟機車竊得該機車後亦供己使用,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經警攔檢後而查悉上情。
(五)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飭回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由吳尊忠僱請甲○○至高雄市○○路台糖停車場第八十二位置負責修理,及打雜等工作,甲○○仍承前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自貨車倉庫內竊得吳尊忠所有之拖車扭力拉桿及拖車來令片等零件後,並於行竊當日分別以新台幣七百元及一千一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黃隆安 ,幸因黃隆安察覺甲○○之貨源來源可疑,即報警處理,而發現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移送。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三)、(四)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竊得上揭被害人之財物,核與被害人丙○○、許一女、楊妙容、吳尊忠所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目睹被告竊取被害人丙○○魚貨且協力逮捕被告之黃加榮、證人即向被告借用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許一女前開車號輕型機車騎乘之林松華,與證人即向被告購得被告所竊取之零件之黃隆安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矢口 否認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竊取車號000—八九五號機車,辯稱:該台機車是伊之友人借伊騎用,因該名友人擔任船員要出港而借伊,伊不知該名船員姓名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機車遭竊之情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港務警察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份及相片一幀在卷可佐,又據被告已於警詢中陳稱:經警查獲前十幾天在前鎮市場內竊取(該部機車),因當時該部機車電源孔上插有鑰匙,因此才竊得後騎走等語甚詳,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在船頭有一位船員送伊騎乘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該部機車是0名船員要出港借伊騎用,並未將行照交予伊,是被告就前開車號機車係何因取得,先辯稱某位船員贈送,又改稱是某位船員借用,先後所述不一,已有疑義,且被告尚稱該名船員並交付一支機車鑰匙,但未交付行照,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機車鑰且該名船員究為何人,被告並無法交代該名船員之姓名、綽號或年籍資料等,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相違。
(二)綜前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三)、(四)、(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移併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說明。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之法務部之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貪欲圖遍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藉被害人放記拔取機車鑰匙而竊取被害人機車,及徒手搬取被害人魚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對被害人造成之困擾,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犯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匙,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