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審議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惟「行政官署處理日產事件,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處理之日產,如人民對之主張有私法上之權利,則係國家與人民關於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能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三十三年(日據時代昭和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日人 高橋守幸 購買坐落於基隆市信義區義幸里新興巷十三、十四、十五、十六號(舊地名幸町一丁目十六番地)房屋一棟,台灣光復後,聲請審定買受前開房屋所有權,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依據公產管理處審議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之審定及公告,認定其買賣房屋無效,損害其權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恢復其向日人所買之全部不動產之權益云云。然查被告處理前開日產,認定原告之買受前開日產無效,原告主張對之有所有權,顯係國家與人民間關於私權之爭執,由民事法庭審判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首揭判例,程序自有未合,自非合法。況且被告審查認定原告之買受前開日產無效之公告,係在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為原告在起訴狀內所供認,距今已四十六年多,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始提起訴願,早已逾三十日之訴願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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