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言信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 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莊志成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原告倉庫內查扣 竹笙 (計二十五包,每包約一公斤)一批,根據貨主 楊惠杰 於該處調查筆錄供稱,上開查扣貨品,係其於香港向福聯公司購買,由原告設法運入台灣,未經完稅。經查原告係由 張勝泰廖世明柳平富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牟取不法利益,互相勾串集資籌設之公司,供從事策劃、安排以郵寄等攜帶方式,走私進口應稅或管制物品,以收取報酬,實際業務則由張勝泰、廖世明、柳平富等三人共同規劃分工。彼等基於共同犯意,共同分工私運貨物進口,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張勝泰、廖世明、柳平富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七六○元,私運貨物併沒入之。彼等不服,聲明異議,因未依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程序顯有未合,經複核實體亦乏理由,被告遂以北普緝字第三八三一號通知書通知張勝泰、廖世明及柳平富其異議不予受理,彼等仍不服,續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嗣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台關訴甲字第○四六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乃依上開決定書意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另核發八二丙第二二九號處分書更正本,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對系爭貨物予以沒入處分。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循序訴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以本案於原告倉庫內查扣之竹笙,未經完稅,認原告有收受私運貨物之違法行為,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一、二○○元,並沒入案私運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件被沒入之物品係從原告公司及其倉庫內查獲,查獲時該物品分開放置,且無封箴或包裹,被扣押之物品是原告負責人多次借出國之機會攜帶回國,係為自己食用,並非走私進口之物品,查自國外攜帶回國之物品有一定之免稅額,一次帶回國之物品若是於在免稅額內,於法並非不准,豈能一律為走私,而既有一定之免稅額,何能要求原告提供完稅證明﹖二、人民對其合法擁有之物品並無說明其來源或提供完稅證明之義務,因而不得以原告未為上述說明或提供即認有不法情事。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則被告對原告之物品給予扣留並沒入,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處分有明顯及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三、本件被沒收之竹笙並非楊惠杰所有,此原告於查獲當時即曾表明,奈何調查處硬是要誣指為楊惠杰所有,試問扣案貨物皆是散裝,外表毫無辨識之記載,且在原告公司中查獲,調查處如何判斷該貨物為楊惠杰所有﹖既認為是楊惠杰所有,為何受處分人為原告﹖被告不查,遽為處分,實有不妥。四、被告一再變更本件之處分依據,一會兒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八條,一下子又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為處分依據,毫無事實根據或標準,且就所謂走私之事亦未依證據證明之,徒以臆測而為處分,實非妥當。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訴狀理由一指稱:「查本件被沒入之物品係從原告公司及其倉庫內查獲,...被扣押之物品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多次借出國之機會攜帶回國,係為自己食用,並非走私進口之物品...何能要求原告提供完稅證明﹖」經查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在原告倉庫內查扣未經完稅竹笙乙批,計二十五包,每包約一公斤,此有該處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肅字第○三九三七號函所附言信貿易公司走私案扣押物明細表影本,及案貨品貨主楊惠杰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於該處所作調查筆錄附可稽。案經被告核酌結果,以本案於原告倉庫內查扣之竹笙,未經完稅,且原告對系案貨物無法提出合法來源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已完稅進口之證據,又未能於調查局人員查扣時提供多次之入境班機、日期及攜入物品之資料以憑核對,被告乃認原告有收受私運貨物之違法行為,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一、二○○元,並沒入案貨物,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事發後再行狡辯系案貨物係由其多次於免稅範圍內攜帶入境,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據。㈡訴狀理由二稱:「人民對其合法擁有之物品並無說明其來源或提供完稅證明之義務...則被告對原告公司之物品給予扣留並沒入,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處分有明顯及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乙節,經核人民對自有之財產固有隱私權,惟對於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有權查緝之機關依法進行查緝時,則有配合對其來源提供完稅證證明其係「合法擁有」之義務,其未能配合做合理說明及提供者,經認定為未稅物品,即應按章論罰。貴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六八號著有「貨物之是否私貨,應由貨物持有人舉出海關稅單或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完稅進口,始得認定非屬私貨,否則即應予私貨論」之判例,況且案貨物均非台灣本地產品,被告依法處罰私運,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並無衝突,何有明顯及重大瑕疵可言﹖原告所陳,顯有誤解法律規定所致,無足可採。㈢至訴狀理由三、四稱:「本件被沒收之竹笙並非楊惠杰所有...為何受處分人為原告﹖被告不查,遽為處分,實有不妥。」「被告一再變更本件處分依據...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八條,一下又引用第三十六條...實非妥當」等節,經查案貨物係調查單位根據密報,循線至原告公司所查扣,依據楊惠杰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台北市調查處仔細審案遭扣貨物後,於所製作筆錄中明確供稱該貨確係伊於香港向福聯公司所購買,且該福聯公司對伊聲稱負責將貨運入台灣,而該案貨物却於原告公司倉庫中為調查人員緝獲;再查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勝泰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於台北市調查處依法所製作之筆錄中亦明確坦承原告公司使用人頭走私快捷郵包進口不諱,被告核酌全案事實,系案貨物縱如原告所稱「非楊惠杰所有」、抑或「屬楊惠杰所有」,均不影響本案處分之成立。又本案被告初科原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併沒入私運貨物,惟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核酌結果,以本案係屬調查單位緝獲郵包走私移送被告處理案件,郵遞之信函包裹物品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範標的,應優先適用為由撤銷原處分,被告乃改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八條論處,科以原告私運貨物之責。嗣經貴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略以:「郵遞包趘,茍貨物已遞交予收件人,是否仍得引據該規定處分沒入,饒有研求之餘地」為由,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加衡酌結果,以案貨物既係於原告公司倉庫為調查人員所緝獲,且原告又未能闡明其合法擁有之來源已如前述,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及第三項論處,科以「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之責,洵無不當,原告所稱,顯係飾詞,毫無可採。㈣綜上所陳,原告訴狀理由均無足採,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原告倉庫內查扣竹笙乙批,計二十五包,每包約一公斤,經查:係訴外人楊惠杰於香港向福聯公司購買,由福聯公司交由原告收受私運入境後,暫存原告公司倉庫內,於通知訴外人楊惠杰領取時被查獲,被告乃依首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一、二○○元,並沒入案私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係原告負責人多次借出國之機會攜帶回國,均為散裝,乃供自己食用,並非走私物品,亦非楊惠杰所有,且均為臆測欠缺證據之處分,實非妥當云云。經查:原告係由張勝泰、廖世明、柳平富等人共同籌設之公司,乃利用柳平富為被告派駐郵局之驗貨關員身分,由張勝泰、廖世明等利用親友名義為郵件收件人,共同以郵寄等方式,走私進口應稅或管制物品,以收取報酬之公司,而系爭貨物係由貨主楊惠杰於香港向福聯公司購買,由福聯公司交由原告收受負責私運進口,暫存原告公司倉庫等候楊惠杰領取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當場查獲之事實,有楊惠杰、張勝泰(原告之原代表人)等於調查局自認屬實之調查筆錄及扣押物明細表附原處分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無庸舉證,應認原告案發時代表人張勝泰之自認為真正,足證系爭竹笙貨物係原告受香港福聯公司之託走私入境,存於原告倉庫準備轉交貨主楊惠杰之物,原告公司違章事證,至為明確。其主張係原告負責人多次出國攜回,供為食用,且係散裝云云,衡以案竹笙有二十五公斤之多,已無足取,又與前述楊惠杰及張勝泰之供詞不符,且如確係供自己食用,何必存放倉庫內囤積,又系爭竹笙貨物既係多次利用人頭以郵包寄入,自係以郵包方式散裝,而原告為免郵寄走私方式曝光,私貨入倉庫後當先除去郵包外包裝,以去除罪證,外表辨識之記載當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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