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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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用以給付向訴外人 翁林德 購買藥品之貨款,翁林德以該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惟翁林德並未依約給付全部之貨品,故上訴人拒付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對上訴人所言並無意見,系爭支票係翁林德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交付,被上訴人與翁林德十多年來均有借貸關係,債務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分別為CB0000000、CB0000000、CB0000000號,面額各為八萬元之支票三紙,經其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則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系爭支票係其向訴外人翁林德購買藥品所簽發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而翁林德並未依約完全交付藥品,其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三紙,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系爭支票確係其簽發交付翁林德以給付貨款等情,既經其自認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翁林德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其法定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惟如不服本判決且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情事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最高法院。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