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六八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五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因服食明師中醫師聯合診所所開立中藥,用以治療慢性疾病,尤其是支氣管炎,據該中醫師指稱服用上述藥物,亦可能產生藥物陽性之檢體反應,而與本案中所謂安非他命所化驗反應相當接近,請傳中醫師 李一行游正賢 二人及藥品樣本後續補呈送驗,抗告人有妻與子,生計賴抗告人維持,抗告人經強制戒治後,豈有不思改過知道要報到仍繼續服用之理,請廢棄原裁定」。
二、原審裁定則以:「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昭信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表各一紙足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為憑,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經採尿送驗,既呈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必曾施用安非他命。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服用中醫師之藥,據中醫師稱服用所提供藥物有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形。然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採尿送驗時,並未提及服用藥物情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附卷可查,抗告人事後主張驗尿前服用中醫師之藥物,已不可採。而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醫師法第十九條規定醫師除正當治療外,不得用鴉片、嗎啡等毒劇藥品。是合格之醫師除有法定情形,應無可能使用含安非他命或毒劇藥品之藥物予病人,而抗告人所提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明師中醫師診所看診,由該診所中醫師李一行署名之就醫證明書,其上所載之病名為「咽喉部慢性發炎併有背部癢疹」,與抗告人所稱之支氣管炎並不相同,則抗告人稱所服之中醫師提供藥物,可能產生藥物陽性檢體反應,顯不可採,亦無必要傳訊所陳之中醫師或送驗藥品。本案抗告人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上開昭信公司檢驗,係採用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方法,有該檢驗報告為證,抗告人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反應,應係其吸用安非他命所致。從而,原審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抗告人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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