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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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㈠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韋亞三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
孫則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記載者外,補稱: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傷害前,工作勝任愉快,受傷後,住院及門診達十一次,精神恍
惚,不易集中,原審未經調查醫師之鑑定,臆斷上訴人必無減少勞動能力,判決自屬違法。
上訴人確遭被上訴人毆打致頭部外傷、左眼眶、鼻樑、後頭部挫傷及左季肋部、側
上腰部挫傷、鼻部瘀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非上訴人所能證明,事實審法院應得調查或命鑑定。
參、證據: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記載者外,補稱:縱認上訴人身體受傷,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肇致,惟依南門綜合醫院回函,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受傷後勞動能力受有損害。
上訴人原任職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回函雖稱上訴人於受傷前
未有精神恍惚精神不集中之現象,於受傷出院後服勤時則有上開現象,惟不能因而認定該現象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南門綜合醫院回函已稱上訴人係因胸部挫傷而住院,住院時應無精神恍惚之現象,可見上訴人所謂精神恍惚、不集中云云,可能係偽裝之表面現象。
上訴人均係主動自新光公司、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離職,並非
因勞動能力有問題而遭解僱,且誼光公司給予上訴人之薪資,乃依公司規定核定之警衛薪資,與他人相較並無差異,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每個月二千元之勞動能力損失,並不實在。
參、證據: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
十五鄰坑子口六五六號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後,即神智恍惚,不易集中,薪資降低,平均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二千元,依 霍夫曼式 計算至六十五歲止,共計損失四十八萬四千四百零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分受勝訴及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傷害上訴人,縱認有之,上訴人亦未因而減少勞動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致頭部外傷、左眼眶、鼻樑、後頭部挫傷及左季肋部、
側上腰部挫傷與鼻部瘀傷,業據上訴人提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為證,核與發回前,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卷相符,被上訴人否認毆打上訴人成傷,應不足採信。
上訴人主張:伊工作原勝任愉快,於遭被上訴人傷害後,神智恍忽,不易集中,平
均每月減少勞動能力約二千元,算至伊六十五歲止,按霍夫曼式計算,受有四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二元損害等語,雖據提出新光公司及誼光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原來任職於新光公司,於受傷住院前服勤情形正常,無精神恍惚,精神不易
集中現象,其受傷住院期間,新光公司仍發給本薪,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自請離職等情,已經本院向新光公司查詢屬實,有該公司附函可稽,足見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傷害住院期間,並無因而減少工作所得。
㈡上訴人嗣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兩次任職於誼光公司,皆因自感不克勝任而自動離職,其任職服務期間,誼光公司均依公司規定核予警衛薪資,與他人相較並無差別待遇,亦有誼光公司函可稽,亦足證明上訴人在上述期間亦無勞動所得減少之損害。
㈢上訴人受傷後,自行至南門醫院就醫,當時並無精神恍忽,不易集中之現象,因有
胸部挫傷,有內出血情形,而辦理住院觀察治療,經治療後未有進一步惡化而辦理出院,有南門醫院覆函可按,顯見上訴人受傷當時,並無精神恍忽,不易集中現象。
㈣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現有無精神恍
惚,不易集中之現象,如有此現象,是否與其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據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雖被毆傷,惟依其主訴症狀及就醫紀錄所載,皆以皮表傷口為主,並無腦部受傷之相關症狀及證明,且上訴人之精神症狀係由近三、四年來漸次進展,目前仍有明顯症狀;而相關之測驗及檢查結果皆排除腦傷之可能性,因而判斷上訴人目前所罹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病與前述之傷害應無直接關係,有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上訴人雖以鑑定報告書上所稱上訴人之次兄曾罹精神病、有精神病之家族史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自幼循規蹈矩,在校成績優良,服役期間並獲頒獎狀,而質疑鑑定報告結果,並提出上訴人次兄退伍令、上訴人在校成績獎狀、畢業證書、警備總司令部獎狀為證,惟鑑定報告中所稱上訴人次兄曾罹患精神病一詞,係鑑定當日面談所得,該項資料與所鑑定事項及鑑定結果無關,有臺大醫院覆函可憑,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亦無從證明其目前精神狀況係因遭傷害所致,則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毆傷,而生精神恍惚、不易集中現象,致減少勞動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害人須其勞動能力之減少係身體或健康受他人不法侵害所致,始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上訴人雖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惟在住院期間並無勞動收入減少情事,其後自感不能勝任工作而離職,所減少勞動收入並非受傷所致,而現在精神妄想病症亦與傷害無關,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即有未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小瑩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劉家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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