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猶不知檢束慎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黃號誌之宜蘭市○○路與校舍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閃光黃燈之警告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因閃煞不及,撞倒甲○○所騎乘適由復興路往校舍路方向行抵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肇事路段之限速為四十公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線為十一.一公尺、肇事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致肇事傷人,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另經原審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駕駛重機車(違規拖附板車)行經閃紅號誌岔路口,屬支道車卻未讓右方幹道車先行;與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與陳車撞及,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基宜鑑字第八八四八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甲○○行經閃紅燈號誌岔路口,屬支道車疏未讓右方幹道車先行,雖亦同為肇事原因,惟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閃光黃燈之警告號誌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駕車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超速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前案犯罪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之記載不符,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