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進德
翁如瑩林耀泉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激烈口角,被告忿恨難平亟思教訓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把,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破壞該處後門門鎖並侵入居住其內之告訴人房間,以水果刀抵住其頸部,以膠帶黏住其嘴巴,並口出惡言稱「幹你娘,你不要太白目」,旋自告訴人房間衣櫃取得黑色皮帶一條,抽打並出手毆擊甲○○,使告訴人受有左右膝及小腿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復以咖啡色皮帶將其綑綁,致使不能抗拒,而搶走其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元,離去時復恐嚇其不得報警,否則將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告訴人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曾與甲○○發生口角,才被誣陷,伊從未去過甲○○住處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咖啡色皮帶乙條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其住處後門曾遭破壞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且查被害人甲○○指證被告左腿確有長疤之情,亦經警勘驗屬實,有勘驗照片四幀可稽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被訴之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曾在其投資之摸摸茶工作,惟因工作態度不佳,與伊發生爭吵及互毆,可能告訴人心有不甘而誣陷伊,伊根本從未到過告訴人家中,伊穿短褲時,腳部之傷痕,很多人都可看到,伊無傷害、強盜、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
五、告訴人之指訴,原在意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據以論罪。查告訴人甲○○指訴稱: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伊已睡著,被告戴白色紗布口罩,身穿休聞短褲,手持水果刀進來,被告先手持水果刀抵住伊脖子,右手出拳打伊臉,伊才醒來,醒來後被告還對伊臉打好幾下,伊就想跑,但被被告用手拉住伊頭髮,被告就用全身壓住伊,並開始對伊動手動腳,伊就喊救命,被告即用手摀住伊嘴巴,並辱罵伊「幹你娘,你不要太白目」,並自口袋掏出膠帶封住伊口,因伊反抗,並自衣架上取出黑色皮帶,抽打伊十餘下,伊因捲曲身體,所以腳被抽打到,後來被告以咖啡色皮帶綁伊,並拿走伊皮包內八千六百元,當日被告離去後,伊即立刻報警,是警員叫伊先搬家再作報案筆錄,伊是憑被告說話聲音及被告腳上疤痕才認出被告,伊未曾在被告投資之摸摸茶上班,係因找 梁高文 而認識被告云云。惟告訴人曾在被告投資之摸摸茶上班,因告訴人上班態度不佳而與被告發生爭吵拉扯,至於被告腳上有槍傷留下之疤痕,因被告常著短褲而為摸摸茶上班小姐所週知等情,已據證人 李世發鍾智全 、陳進利、梁高文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四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私人間隙,而告訴人知被告腿上有疤痕並非難事;再依據告訴人所提驗傷單即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右膝及小腿挫傷(瘀血、腫脹)及頸部挫傷」(附於偵卷第二十一頁),並未見告訴人身上尚有其他傷勢之記載,然若依告訴人指訴「被告先出拳打伊臉,後再打好幾下」、「以皮帶抽打伊身上十餘下」、「以皮帶綁伊雙手」,則為何告訴人之臉部未見有瘀血或腫脹?再縱使告訴人捲曲著身體,因被告是隨意抽打,不可能僅打到告訴人腿部,告訴人之手或臉或背部,亦應一併會被抽打到,為何告訴人背部或手部均未見有挫傷,甚至如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之雙手被綁,是告訴人自行掙脫,則告訴人雙手手腕處亦應有瘀痕才是,惟均未見驗傷單上有此記載,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如何施以強暴之手段,與告訴人驗傷檢驗之結果,並不相符。該驗傷單既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足資判斷,檢察官聲請調取告訴人就診資料,本院認無必要。告訴人指訴被告加害之經過與告訴人之傷勢並不符合。且查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報案,惟告訴人報案後,僅表示乙○○進伊房子,拿走伊東西,但對案情語多保留,並未表示要報案,致使值勤警員 林志成 自行推斷被告是告訴人之男友,因感情糾紛而發生口角,而在工作記錄簿記載成「並於永平街十六巷二十號一樓處理民眾甲○○與男友乙○○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經現場了解後,已協調排除」一事,此經證人林志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五十頁),並有警員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可證。告訴人雖陳稱:當天報案強盜,並有錄影云云,經本院向臺北縣警察新店分局查詢,據復:「有關甲○○所報被強盜一案,經本分局安康派出所查復, 吳女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報案,經派員前往瞭解處理,係因男女感情糾紛當場予以排解(如工作紀錄簿影本),並無錄影帶及其他相關資料。」有該局(八九)北警店刑字第三六四五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告訴人報案時如已確認進入其家中之人為被告,為何不明白指訴案情經過,而竟然語帶保留致使警員誤判成男女朋友感情糾紛,又為何於事發後近一個星期,突然表示要告被告強盜,且就犯罪經過,原本記憶應是最清楚之案發時,陳述卻語帶保留,惟於案發後一個星期,記憶應較模糊時,反而清楚交待,均在在證明告訴人之所訴,與常情有違。告訴人雖曾提出驗傷單,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受傷,惟並無法證明該傷是被告所造成,告訴人所指被告加害之方式與驗傷之結果,並不相符,亦如前述。又告訴人家中後門鐵門上雖有敲打痕跡,雖有照片可證(附於偵卷第十六頁),然亦無法證明該敲打痕跡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凌晨有人侵入告訴人家中所造成,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被告腳部之傷疤,於其穿短褲時,即可看到,此由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之照片觀之甚明,尚不能以告訴人知悉被告此一特徵,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罪。雖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本院調查時證稱:「(告訴人有否在摸摸茶店工作)無,我去時甲○○與 阿文 在摸摸茶客廳泡茶聊天,客人是在裡面泡茶。」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凌晨四點五十分左右,經過新店市○○路○段,目擊一歹徒神色緊張跑過來,我當時開車差點撞倒他,看見歹徒戴白色手套、留短髮、穿米黃色有領子休閒服及類似海灘褲,身高約一百八十五公分,體型胖,我踩煞車時約有一分鐘注意看他」;「指認在庭之被告,我二十三日與女友分手,心情不好,二十四日凌晨看見被告神色緊張的在拔白手套,他未注意我開車,我差點撞到他」。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打電話恐嚇之人像被告之聲音云云。證人丁○○於事隔近五月後始出面作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四點五十分,在新店市○○路○段,看過被告,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尚難以此一證人之證言即推定係被告所為,而證人戊○○係被告之母,被告否認有打電話恐嚇,戊○○與告訴人係至親,難期其為合於實情之陳述,證人丁○○、戊○○上開證言尚難遽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於證人己○○之證言亦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有所過節之事實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證明該一事實,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仍指被告有被訴傷害、加重強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法官張傳栗
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加重強盜部分(含牽連之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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