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即王乙○○,民國八十六年與甲○○離婚 撤冠夫 姓)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平日感情不睦,業已四年,乙○○竟基於殺害甲○○之犯意,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邀約甲○○外出,先至臺北縣土城市某炭烤店喝酒,再至臺北市○○街○號六樓元富大飯店六一一室喝酒,甲○○因不勝酒力酒醉睡著,乙○○於翌日(二十二日)早上六時許,乘機持自備之水果刀,剌殺甲○○頸部一刀,致其左側頸部裂傷一.五×一.○×二.○公分一處,血流如注,乙○○誤以為已殺死甲○○,乃自行搭車離去,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六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叫醒其子 王志哲 ,並搭乘原車回到臺北市○○街○號六樓元富大飯店,乙○○叫王志哲到六一一號房查看甲○○之情形,王志哲上樓查看後誤以為甲○○已死亡,乃將查知情形告訴乙○○,當日十時許,甲○○醒來,發覺受傷,經連絡送醫救治,未造成死亡結果。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主動向刑事警察局自首並接受偵訊。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甲○○送醫急救倖免於難後,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經警製作筆錄時查知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行兇用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二人均有喝酒甲○○一再說要與伊離婚,並伊向索取新台幣三百萬元,伊說沒那麼多錢,甲○○說不然要與其作愛,即強脫伊衣服,將伊按倒床上,並自外套取出一把刀,架在伊頸部,伊予以推開,在拉扯間,甲○○叫一聲即倒地,伊即離去,不知甲○○如何受傷,伊走時未發現甲○○有受傷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時指述綦詳,並經原審向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調取甲○○之病歷資料,有該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和醫病字第四三六二號檢送之病歷資料存卷足稽,且有被告所有供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復據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甲○○之子王志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她告訴我殺了我爸爸,並要帶我去飯店看,在飯店樓下,我媽媽告訴我,如果我去房間看,若有警察就不要進去,若沒警察就叫我進去房間摸摸看我父親看他死了沒,我進去後摸父親的身上冰冰的,以為他死了,便下樓與我媽媽回連城路,我媽媽當天身上帶了兩把刀,並告訴我準備要讓我父親死,在場的 鍾朝州 叫我媽媽說在警局不能這麼說,一定要說自己出於自衛,並說刀是甲○○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蔡克忠 於警訊時亦證稱:「伊接獲我姊姊(即乙○○)打來的電話指稱她殺死了她丈夫 王東富 (即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申請更名登記)她要自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行為當時,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又稽諸病歷表所載被告係以尖刀刺甲○○頸部一刀致其左側頸部裂傷一.五×一.○×二.○公分,此受傷部位為人體要害,應足以使甲○○喪生,顯見被告行兇當時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應屬事後諉罪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證人蔡克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被告係向伊告稱其與甲○○在一起,不小心刀子刺到甲○○云云,事後被害人甲○○、證人王志哲於本院調查時,均翻異前詞,應係事後為被告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又本件被告出於殺人犯意,已如前述,故被告犯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雖具狀撤回告訴,惟此撤回告訴,依法不生效力,附此敘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但未致其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刑事警察局自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據證人蔡克忠供明於警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伊在旅社由服務生送醫,警察至醫院作筆錄,伊未報警云云,且互核警訊筆錄之製作時間及其所載內容,此自首之情形堪予認定無訛,被告既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亦即其犯罪確有其持殊之原因、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僅得在法定刑內為刑之量定標準,非可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即意謀害親夫,惡性重大,其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處,原判決竟認被告因感情糾紛,經多年之壓抑而犯本件之重典,且僅刺一刀即逃逸,情輕法重,犯罪情狀足可憫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似有未洽。公訴人執以上訴,為
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殺人犯行,核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有義務之遺棄罪部分,以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殺人犯意,其刺殺被害人後,誤認被告已遭其殺死乃自行搭車離去,雖未救助、保護被害人,然此應包含於被告殺人犯意之中,被告並無另有遺棄之犯意,是其自行離去現場而未予救助被害人之不作為之行為,尚不能成立遺棄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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