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共淨重肆點捌參公克,包裝共重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尚揚小客車租賃公司新莊營業所(下稱尚揚公司)租得FF-五九四三號自小客車後起,於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共淨重四點八三公克、包裝共重二點零二公克),將之藏在向尚揚公司承租之FF-五九四三號自小客車內之右前座音置物箱響盒後方,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遇警臨檢,在其承租之FF-五九四三號自小客車內之右前座音置物箱響盒後方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八包(共淨重四點八三公克,包裝共重二點○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八包是否係由警員自伊租用之車上查獲,伊並未親眼目睹;果若該等安非他命確係自伊租用之車上搜得,亦有可能係之前租用該自小客車之人所遺留云云。惟查,前述八包疑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晶係在被告承租之FF-五九四三號自小客車內之右前座音置物箱響盒後方扣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法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復經證人即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警員 張綏傑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解送人犯報告單附在偵查卷第四頁可稽。次查,前述查獲之八包結晶物經送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四點八三公克,包裝共重二點○二公克乙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六六一九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在原審卷第十頁可稽。再查,證人即本案FF-五九四三號自小客車之出租人 蔡承謀 於警訊時已證稱:每部出租車輛回來都一定要打掃、巡視過後才可能出租等語。何況,毒品防制為我國政府近年來施政之要項,非但定有重典以為處罰,各級檢警機關亦多方取締不遺餘力,是故黑市價格亦節節攀昇,此為週知之事實。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但取得不易,價格亦屬不斐;而本案被告經查獲之安非他命淨重共達四點八三公克,其數量頗多,持有者勢必小心珍藏,焉有將取得不易之高價毒品遺留在臨時承租之汽車上之理。甚且,被告及證人蔡承謀在警訊中均供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尚揚公司租得FF-五九四三號自小客車云云。果若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前任租車者所遺留,在租後以迄被查獲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前後共達十個月之期間,被告豈有均未能發覺該安非他命之可能。被告所辯:安非他命八包是否係由警員自伊租用之車上查獲,伊並未親眼目睹;果若該等安非他命確係自伊租用之車上搜得,亦有可能係之前租用該自小客車之人所遺留乙節,顯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尚揚公司租得FF-五九四三號自小客車,迄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即在該車上被查獲放置有安非他命;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間之某不詳時間,其推論尚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驗之結果亦無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及其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暨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共淨重四點八三公克,包裝共重二點零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工具,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又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故本院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