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八號
上訴人戊○○即自訴人代理人丁○○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 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自訴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自訴要旨:
上訴人戊○○第一審提起自訴,主張被告乙○○、甲○○為宜蘭縣政府主辦該縣三星鄉大洲村葫蘆堵大橋工程之公務員,並負有監工責任,被告丙○○為該橋樑工程承攬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之負責人,丙○○為節省施工成本,故意未於橋上設置夜間照明、警示標誌及安全圍籬等設施,又在橋上堆放機械、材料,乙○○、甲○○亦基於使包商節省經費開支之動機,故意怠忽職守,不為督促改進,致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上午一時左右搭乘 林焰福 騎乘機車行經第一期工程業已完成之前述大橋時,撞及橋上施工機具之橫桿,因而前額重創、雙目失明。指被告三人明知橋樑上堆放施工機具足以導致傷亡,竟仍基於希望發生危害之不確定故意,造成自訴人重傷之結果,涉有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嫌,並指被告乙○○、甲○○另犯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罪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訴請從一重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公共危險及傷害維持無罪)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如未能發見相當之積極證據,或卷存積極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有罪裁判之基礎。以上所謂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判斷,若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自應儘先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原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
公眾往來設備存在為其保護範圍,且行為人在主觀亦須上具有損壞、壅塞水陸交通設備或使其喪失效用之故意。所謂「供」公眾通行,必須確已有積極提供公眾使用,或依法令負有容忍公眾使用義務,始足當之,倘係未經開放供公眾通行,縱經不特定人私擅使用,與本條所規範之對象仍不相當,不能論以阻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名。經查:
⑴葫蘆堵大橋第一期工程為辦理三星端平面道路、引道、引橋及蘭陽溪主橋,於八十
三年十月八日開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驗收合格時,第二期工程尚未完成施作,屬有橋無路之封閉期間,至八十八年十月仍因全案工程未達完工階段而無法供公眾通行,有宜蘭縣政府八八府建土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函、宜蘭縣政府營繕工程正驗再驗收紀錄附於原審卷內足憑。
⑵根據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前述施工橋樑入口處確有紐澤西護欄予以
攔阻,並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豎立大型夜間反光警告標誌,以黃底黑字書寫「敬告:葫蘆堵大橋新建工程,○○○鄉○○○○○道及平面道路尚於施工期間,基於安全起見,主河川橋部分封閉通行使用,而非本工程相關施工人員請勿進入,以免發生危險」文字公示週知(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其未開放供公眾往來通行,尤為明顯。
⑶上訴人之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雖指葫蘆堵大橋依據審計法令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
日完工後卅日內辦理驗收,據此主張該橋樑在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已完工,並提出三星鄉尾塹村長 張村柱 所具書面證明一紙,略謂前述橋樑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該橋前端一半設有路障、另一半未設路障可供人車通行云云。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共危險罪乃係取決於交通設備是否業已開放供大眾通行使用,已如前述,縱使行政機關內部對於系爭橋樑工程業經完成驗收,對於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並無關連。而村辦公室並無開放本案橋樑供人通行之權責,所具村長證明書亦不足以推翻前述宜蘭縣政府公函之記載。
⑸何況上訴人之代理人在原審亦已直承「(橋頭處)有設置警告標示及護欄,且標示
牌上有記載施工期間請勿進入,以免發生危險,也有護欄將路面擋住,留下一個缺口」、「知道尚未通車」(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與證人 吳偉豪石昆岳 結證情形相符(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五一頁)。雖其又稱「我認為留下缺口是讓人上去」、「因為已有民眾上橋看夜景,所以(自訴人)也上橋遊玩」,但現場警告標示既已載明非相關施工人員不得進入,自不容徒憑己見否定系爭橋樑並未開放提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葫蘆堵大橋並非供公眾往來之橋樑,上訴人指被告
三人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自屬誤會。又故意犯之成立,恆有特定之反社會動機,此項主觀上之犯罪要件,在訴訟上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本案被告三人與上訴人間彼此夙無恩怨,上訴人空言指訴被告故意使其受重傷,未見提出任何具體積極事證,顯係任憑主觀臆測,不足以採為認定犯罪之基礎。而本案橋樑工程業經宜蘭縣政府在橋頭設立巨型警告標誌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有如前述,依證人石昆岳在原審所述,復陳明除橋頭所設護欄及警告標示之外,白天另有人員在場勸阻民眾上橋,至於晚間則因無人施工而無法管制(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無論身為縣政府承辦人員之被告乙○○、甲○○或承攬營造該橋樑之被告丙○○均難認為有何疏於防範危害之情形,遑論如上訴人所指具有加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依據調查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為由,諭知彼等被訴公共危險及傷害部分無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論旨執持業經原判決詳予論駁事項漫指原審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本案自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罪嫌部分,起訴罪名為侵害個別人身法益
之加重結果犯,本得提起自訴。原判決理由欄第項記載此項罪名不得自訴、惟因被訴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所定較重之罪,認為仍應受理並為無罪判決;此部分見解在申論過程上雖不無瑕疵,但既已就該部分應予受理之自訴事實依法為實體裁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其實體判斷結果於法均無不合,自不因前述裁判理由內贅載之旁論而受影響,仍無礙於此部分原判決之維持,併予指明。
㈡撤銷改判(自訴瀆職)部分:
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但所謂於同一犯罪事實,除所訴為單純一罪之情形外,其依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關係一併提起自訴者,必須所訴各部分事實在實體法上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始能認為具有案件之同一性。若自訴事實之一部依法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斷,與其餘自訴事實即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倘他部事實依法原屬不得自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
害罪嫌,此部分所訴罪名係為保護整體國家法益而設,個人尚無自居於被害人而提起自訴之餘地。上訴人就其主張個人法益被害部分所為自訴,既經諭知無罪在案,與所訴被告乙○○、甲○○涉嫌瀆職部分即無同一犯罪事實關係之可言,應就自訴人就後者不得提起自訴而予判決自訴不受理。原審未見及此,遽自實體上併為無罪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將此部分撤銷並改判自訴不受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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