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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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丁○○兼右二人代理人甲○○被告丙○○
己○○○戊○○庚○○辛○○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勾串立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被告戊○○、 龔秋鳴 、辛○○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造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長公司)股東同意書,再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協長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將原非股東且未出資之自訴人丁○○登載為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股東,將未增資之自訴人甲○○出資額由二十五萬元改載為一百萬元,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協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因認被告五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該條文則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即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且告訴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之犯罪事實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屬同一案件,不得再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0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四十九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協長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丙○○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開始偵查,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終結偵查,起訴被告丙○○涉嫌偽造文書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度偵字第八四八二、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二號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雖協長公司前係以被告丙○○涉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造股東同意書,將原股東 林勝一 、 林一峰 股份轉讓予被告丙○○等人為由提出告訴,然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既同為被告丙○○涉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造協長公司股東同意書,將自訴人丁○○、甲○○之股份變更,再持該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協長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與該件犯罪事實自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屬同一案件。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己○○○、戊○○、龔秋鳴、辛○○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協長公司、自訴人乙○○、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己○○○、戊○○、龔秋鳴、辛○○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被告戊○○、龔秋鳴、辛○○部分終結偵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就被告己○○○部分終結偵查,對被告己○○○、戊○○、龔秋鳴、辛○○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據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則該件之犯罪事實既為被告己○○○、戊○○、龔秋鳴、辛○○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造協長公司股東同意書,再持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協長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與本件自訴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屬同一案件。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方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原審基於同上見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核無不合。自訴人未具理由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