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明知印尼國籍人SITATUNRAHMAWATISUKIMIN(下稱SITATUN)及甲0000000HADISISWANTO(下稱HARNANI)等二人,係其以看護工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元之代價,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合法申請聘僱來臺從事看護其父 周慶 之工作,其並明知不得將以本人名義聘僱之前揭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仍將其合法聘僱之前揭外國人使其為被告戊○○工作;戊○○亦明知未經許可,同意上開外國人每日至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添福十四之三十三號住處,為戊○○從事搬運貨物等工作,戊○○則每次另給付上開外國人每人五十元作為代價。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戊○○住處為警當場查獲,因指被告二人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 文。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違犯就業服務法之罪嫌,無非以該二名外勞SITATUN及HARNANI在警訊時證述歷歷,暨現場照片四幀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戊○○僅姊弟二人,父母均需看護,所僱用之外勞與父母有語言障礙,伊單身,白天上班,乏人協助照料父母,因之上班前將父母及外勞二人,自土城住處一起載至三峽姊姊住處,請戊○○幫忙照料,伊未要求外勞幫忙戊○○工作;戊○○則辯稱:該二名外勞係看護其父母,並未作其他工作,伊亦未要求外勞幫忙掃地、搬運物品等語。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所謂「為他人工作」者,係指該外國人並非以為其所合法聘僱之名義人工作之意思而工作,而係以為非法聘僱其工作之人之意思工作者而言,反之,僅係一時間之權宜,顧及現今工商業社會生活型態將被看護者移往他處,仍由該外國人為之看護,本質上仍屬為自己原來聘僱意思從事工作,而非為他人工作,自難逕繩以該法之刑責,先此敘明。
(二)查被告丁○○現在單身,僅伊與父母同住,除姐姐戊○○外無其他兄弟姐妹,被告之父周慶左肢因惡性腫瘤而截肢、罹老年癡呆症,已不能認人自理生活;其母 周林丁 快脛骨開放性骨折、趾骨骨折、足踝韌帶斷裂等事實,有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及診斷書影本二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二、二七、二九頁)。被告丁○○、白天上班前將父母及外勞SITATUN及HARNANI一併送戊○○處,並告知外勞SITATUN及HARNANI因白天家中無人,而將二人送去戊○○處,每日至丁○○下班即行接回土城,SITATUN等二人在三峽戊○○處皆為照料被告父母等事實,並經證人SITATUN及HARNANI在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有筆錄在卷可稽。參諸SITATUN及HARNANI二人或不懂中文或不熟悉中文之事實,並為證人SITATUN及HARNANI兩人在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在卷,且SITATUN及HARNANI在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需經翻譯。是被告等所辯稱被告丁○○因上班工作之原因,上班時白天無人在家,所僱外勞不能與父母充分溝通而將父母及及外勞送三峽戊○○處,託戊○○一併兼顧一節,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三)雖前揭二名外勞於警訊中均陳:「::戊○○平常從事生意,家裡經常會存放一些貨物,有時候戊○○會要我在那幫忙打掃或搬運貨物,每次所得約新臺幣五十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至十頁)。惟查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外勞SITATUN及HARNANI,兩人分別到庭均堅詞否認在警訊中有上開陳述,此有筆錄在卷可考,且證人SITATUN及HARNANI二人不識中文,在警訊筆錄中均經翻譯,但查該翻譯陳春祥業已出境,為證人即警員乙○○在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無從傳查。又據證人即到場查獲本案之員警丙○○、乙○○、 宋永貴 在本院訊問時分別到庭證稱:本案係因有人檢舉戊○○前開處所有外勞,但並未具體舉發外勞在該址做何事,伊等據報前去處理,看見SITATUN及HARNANI在一樓,被告之父坐在輪椅上之周慶亦在該處。丙○○並證稱SITATUN及HARNANI之警訊筆錄錄音已不存在等語。
則該SITATUN及HARNANI警訊筆錄所供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SITATUN及HARNANI證稱:伊二人在戊○○住處均係照料被告之父母,被告丁○○、戊○○並未要求伊二人為戊○○掃地、搬運貨物,兩人均無收取戊○○五十元之情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員警前開取締當天,SITATUN及HARNANI當時正在樓下照料並帶被告之父周慶去散步等語,並有筆錄在本院卷可參。查上開證人SITATUN及HARNANI現分別另為他人所雇,均非受僱於被告,則SITATUN及HARNANI,之證詞應無偏坦被告之必要。參諸前開警員之證詞及卷附之照片均無該外勞SITATUN及HARNANI搬運貨物之情節,依上開照片亦無從認定係該二名外國人有為工作搬貨之事實,更不足以此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證據。
四、據上所述,被告等家中人丁單薄,被告丁○○迫於現實,白天將父母在白天託已出嫁之姊姊戊○○照料,其辯解尚屬合理,且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其有指示外勞為其姊姊戊○○工作,即難認其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再查被告丁○○既將父母及外勞一併送被告 周馥處 ,外勞SITATUN及HARNANI二人為照料被告之父母而清潔住處場地,亦不能指有超過其受僱之工作內容。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戊○○有雇用外勞SITATUN及HARNANI為其工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指訴犯行。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該二名外勞係被告丁○○所聘僱,其核可之工作係看護,竟在被告戊○○處從事打掃或搬運貨物之工作,且從事顯非與看護相關之工作,原審認定此乃日常瑣碎之附屬性雜務,而非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所規範者,非但於法無據,且恐日後以看護名義僱用之外籍勞工,借予他人從事看護以外之工作,均將持此一判決之見解脫免刑事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丁○○並無指示外勞二人為戊○○工作,且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雇用外勞工作,縱外勞有在場打掃,亦不違反渠等受僱幫傭照料被告之父母之工作內容,均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尚不足採,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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