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九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建金(原判決誤為建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董事長,對外通稱全球統一集團。明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明定公司非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若違反規定發行股票,該股票即為越權發行之無效股票,並明知非證券商不得對外公開行銷買賣股票,竟予公開行銷買賣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中公司)、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煇公司)之免對外承銷、未上市、上櫃之股票,暨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邦公司)、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及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成公司)之未上市(櫃)且未公開發行之股票,並對外散發傳單聲稱:全球統一集團經營未上市、上櫃之高科技公司股票買賣,現在買下,可飛漲數十倍而獲鉅利,並廣在民眾日報、太平洋日報刊登「飛中當時領先群倫」等報導廣告,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計七十九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十八條,自訴狀誤繕為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偽造」行為,需行為人無製作權而製作始足當之,若係有製作權人之製作,縱因其他法令之規定使該有價證券為無效,亦難認定行為人係偽造該有價證券。
㈡查自訴人所指之上開飛中、捷邦等公司,均確有上開公司存在,此觀自訴人所提
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書函至明,次查自訴人向全球統一集團購買之上開公司股票,均為上開公司所發行製作,非被告乙○○製作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 陳明 甚詳在卷,堪信上開股票乃為有製作權之前述公司製作,合先指明。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明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然此條文僅係就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公司股票之效力為規範,且依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持有該無效股票之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該發行股票人各科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是公司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而發行股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明訂其法律效果及刑事處罰,其未以偽造有價證券視之甚明,且縱使該發行股票之人亦不過科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何況被告並非發行股票之人,又豈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準此,原判決認尚難以該條文規定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公司股票為無效,即認該股票係偽造。而上開股票既由有製作權之公司製作,即
難認係屬偽造之股票。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無效股票即屬偽造等語據為論罪憑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嫌誤會,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受理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乙○○被訴與 楊恭福陳少美戴忠義 等人在台北市○○○路○段一之一
號十二樓共組全球統一集團,由楊恭福擔任總裁,乙○○擔任總經理,分別成立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陳少美任負責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統一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二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乙○○)等,對外統稱全球統一集團。渠等均明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不得
為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以全球統一集團及上開公司名義,經營證券交易業務,買賣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其經營方式,積極尋覓可供集團炒作股價之公司,除以全球統一集團名義,利用各大媒體廣告刊登「全球統一集團為國內最專業之證券投資公司及最專業之輔導上市上櫃承銷機構」「擁有十數位分析師、五位會計師及幕後龐大證券商,可提供企業資金,輔導企業上市、上櫃,取得社會資金,邁向國際化、企業化之水準」等廣告,誘使欲分散股權之公司與之簽訂股票承銷合作契約書,先後計有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捷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公司與之簽訂股票承銷總代理契約書。並明知上開公司股票未經核准公開發行,營運狀況平平甚或財務不佳,且迄未辦理公開發行,申請上市上櫃遙不可及,證期會甚已表示不擬核准其上市、上櫃,竟均隱匿前開事實,公開銷售上開公司股票,以獲取暴利,根據上開公司提供之資料刻意加以偽裝美化,印製各公司之「準備上市、上櫃計畫書」,內容載列誇大不實之公司資產規模、財務狀況、營業能力、產銷計畫、發展前景等內容,使不特定人誤信上開公司具有相當規模及發展潛力,影響客觀自主之判斷。復利用投資人對專業媒體之信賴,於首都時報刊登上開公司之投資價值,華衛電視台、房金衛視台等有線電視頻道,播出「股市致富」等節目,公開促銷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乙○○等人並輪流至節目分析上開公司股票,蓄意哄抬股價。使不特定人誤信購買,蓄意哄抬股價,其販售股票之價格,並非以公司經營良窳、財務狀況等正常市場機制為據,全然取決於強力虛誇哄抬之銷售情況,獲利全歸全球統一集團所有,被告乙○○等人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因認被告乙○○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同法第二十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一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五0、五九七五、七七九六、一0一0二號起訴書、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稽。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以全球統一集團之名經營證券買賣,公開行銷買賣飛中公司、紐煇公司、捷邦公司之股票,並對外散發傳單聲稱:全球統一集團經營已上市、上櫃之高科技公司股票買賣,現在買下,可飛漲數十倍而獲鉅利,並廣在民眾日報、太平洋日報刊登「飛中當時領先群倫」等報導廣告,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計七十九張,而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十八條,自訴狀誤繕為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一案,核與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案件,或手法、態樣相同,或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屬同一事實(常業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部分),核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均屬同一案件。從而,原審以自訴人就被告乙○○所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常業詐欺罪之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自訴人所訴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常業詐欺罪等部分,當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案件辦理,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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