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注射針筒捌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4月24日送強制戒治,至91年4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91年4月24日釋放,其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其復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宙股 )於
93年10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在未入監執行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前(被告因該案於93年11月26日入臺南分監執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3年11月24日止,連續在臺南縣善化鎮東昌里東勢寮108號其男友 蘇定宏 家中,以將海洛因粉末攙水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嗣於93年11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毒品時所用之止血帶1條及預備注射用而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8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4月24日送強制戒治,至91年4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91年4月24日釋放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其所有注射毒品時所用之止血帶1條及預備注射用而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8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有台南縣衛生局93年12月8日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宙股)於93年10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未入監執行前(被告因該案於93年11月26日入臺南分監執行),再另行起意犯本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其所有注射毒品時所用之止血帶1條及預備注射用而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8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管一支為被告之男友蘇定宏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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