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王淑芬 」簽名玖枚、指印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有多項犯罪前科,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民國82年12月21日確定;又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82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83年7月15日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自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83年10月27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入監服刑,於8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再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87年5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再度入監執行,至92年3月12日再度假釋出監,於93年6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不知悔改,又於93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
縣楠西鄉照興村山仔上林班地311號工寮內,竊取買金筆之財物(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警查獲,其為掩飾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竟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姊「王淑芬」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簽寫「王淑芬」之簽名並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王淑芬及警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㈢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遭被告冒名之被害人王淑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證人即被告所犯另案竊盜案被害人買金筆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各一份、被告甲○○、證人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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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一│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偽造之「王淑芬」簽名叁枚、│││93年11月23日詢問筆錄一份│指印拾伍枚│├──┼────────────────┼─────────────┤│二│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書二紙│偽造之「王淑芬」簽名貳枚、││││指印貳枚│├──┼────────────────┼─────────────┤│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通知書二紙│偽造之「王淑芬」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四│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法定障礙事由│偽造之「王淑芬」簽名壹枚、│││舉證報告書一紙│指印壹枚│├──┼────────────────┼─────────────┤│五│指紋卡片│指印貳拾枚│├──┼────────────────┼─────────────┤│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23│偽造之「王淑芬」簽名壹枚│││日訊問筆錄一份││├──┴────────────────┴─────────────┤│合計:偽造「王淑芬」之簽名共玖枚、指印共肆拾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