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誤載為「 龔秋凉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 楊志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楊志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憑,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三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此有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而犯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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